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512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原告與被告 張慧縈 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1,1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應再繳納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