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6號

原告 蔡麗香

被告 連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4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連明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蔡麗香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4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交付給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另於110年10月間某時許,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27日12時39分許、同年月28日12時1分許,各匯款20萬元至本件帳戶,共計匯款40萬元,致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香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