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454號

原告 羅碧雲

被告 胡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454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5月1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劉之勤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請求調閱本案所有刑事卷證部分,因本件係因一造辯論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故上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許慈翎

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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