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消簡字第13號
原告 康舜 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6,500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服務人員即證人 邱詩惟 (綽號「詩」)前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邱詩惟乃建議原告至其受雇之被告慕詩娜企業社進行體驗、美容消費。原告遂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3日前往被告店址(按:後更名為「玫洛詩美容店」),由邱詩惟進行服務,邱詩惟稱:第一次僅需體驗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部分原告已當日付清),如果覺得店內美容保養及服務不錯,可以購買多項商品,將商品寄放店內,後續可分次到店使用,第二次以後僅需各次1,000元等語,原告表示每次1,000元可以接受,邱詩惟便離開一下,回來時手上提了一袋保養品給原告拆封,但沒有告知原告價格,還叫原告在各瓶保養品上簽名,之後拿了一張紙叫原告填寫,邱詩惟說是個資填寫表格(原告後續才知道有一行本票欄及公司標題之貸款字樣被刻意擋住),還要原告拿出身分證正本,推稱僅是要核對資料,但卻私自拿去拍照留存;最後,原告要離開被告店址時,還被叫住要簽一份價格為9萬6,000元的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非常不合理。
㈡、原告於隔天才知道自己還簽了同面額的本票,書面資料是指要辦理融資貸款,當下就要求解除契約,但被告慕詩娜企業社之負責人蔡燕鳳卻不同意解除契約,原告旋向警局報案,並多次聲請調解,然被告均不同意,乃無法成立調解。
㈢、原告又於111年9月16日撰寫臺南成功路第1452號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聲請消費爭議調解時,也有向臺南市政府法制處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臺南市政府也有發函通知被告;再以本案起訴狀及開庭陳述,再次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契約解除後,因被告前揭商業行為不當,又原告考量商品有部分拆封(被告所稱的19罐保養品中有15罐拆封),故同意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就全部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總計賠償5,000元予被告,以妥善解決此事。另原告抗辯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中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鈞院酌減。
㈤、就原告所知,在網路社群媒體中,有很多年輕人表示都遇到相同的消費爭議,被告的手法如出一轍,大家求助無門,原告可以找很多受害人出來作證,僅先聲請傳喚證人 林柏羽 到庭證述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109頁):
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111年9月13日簽訂之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解除後之違約金(包括損害賠償數額)於超過5,000元以外不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述有部分不實在,原告稱第二次以後各次僅需1,000元,但1,000元怎麼可能使用多達19罐保養品?被告也要聲請傳喚店內服務人員邱詩惟為證人。
㈡、被告沒有系爭商品之成本價格之證據資料可以提出,也沒有進貨資料可以提出。
㈢、不管是5千元或1萬元,被告都不同意和解,因為原告當時有同意要貸款,契約寫9萬6千元,原告就應該支付9萬6千元。9萬6千元是要服務2年的時間,所以被告至多僅可以給一些優惠。原告當時有簽貸款申請書,也有在拆封的商品上簽名,被告都有錄音。證人林柏羽的部分,被告也有全程錄音。
㈣、只是被告後來並沒有將原告簽署的貸款申請書交給和潤企業公司,被告沒有實際送件申請貸款。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被告在111年11月7日去消費爭議調解會時,就知道了,所以對於原告已經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不爭執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109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觀之證人林柏羽於112年4月18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你剛剛所提出之契約書是否你與被告所簽訂?)是的。當時的被告服務人員是另一位,不是今日在庭的證人邱詩惟。我是在微信交友軟體中主動向綽號「璇」之被告服務人員打招呼,綽號「璇」之被告服務人員問我要不要去她們店裡做美容消費(做臉),綽號「璇」之被告服務人員說體驗費是1500元而已,沒有其他費用,也沒有說要買商品。我進店後就先支付了1500元,沒有收到收據,綽號「璇」之被告服務人員叫我去二樓,之後放音樂開始進行做臉,做臉到一半,綽號「璇」之被告服務人員出去拿了19罐商品進來,如我庭呈的保養品購買確認書所示,但綽號「璇」之被告服務人員沒有跟我說價格,所以我以為都是算在體驗費的價格內。綽號「璇」之被告服務人員問我要不要拆封,我說由妳來拆封,綽號「璇」之被告服務人員還叫我在商品上面簽名,但並沒有叫我在確認書上面簽名。後來做臉的面膜拆下來之後,綽號「璇」之被告服務人員就叫我在二樓直接簽立庭呈的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保養品購買確認書、商品存放約定書(原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她們同時還叫我去一樓簽立本票,本票的金額為9萬6000元,但被告迄今並沒有將本票還給我,所以我無法提出。」、「(法官問:為何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保養品購買確認書、商品存放約定書上面寫「購買」商品,你仍簽名?)因為綽號「璇」之被告服務人員一直對我強迫推銷,她說可以分期,一個月只需要4000元,就像是我先去貸款9萬6000元,之後只要每個月支付給「遠信銀行」4000元,分24期,到支付完畢即可,遠信銀行就是我庭呈契約書第二條上面所勾選的貸款銀行,也是我簽立本票上面所寫的受款人。」、「(法官問:所以貸款銀行也就是契約書第二條的內容,綽號「璇」之被告服務人員有在你面前與你確認清楚?)綽號「璇」之被告服務人員叫我勾遠信,我就直接勾選。庭呈的三份資料上面的簽名都是我親簽沒錯。(法官問:既然如此,你後續有無每月支付4000元?)我覺得貸款之後應該會有照會電話,但我從來沒有接到銀行的照會電話,而且我於111年10月5日簽約後的隔天就自己主動打電話給遠信銀行,跟銀行人員說不要上傳這份契約書的貸款申請。遠信銀行人員說目前沒有收到我身分證號有任何申請資料,所以我就告知他如果有收到,請不要接收,不要成立這個貸款契約,銀行人員說好。我覺得我實際上根本沒有向遠信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我後續也沒有到被告店內消費。我只有去簽約當日111年10月5日這一次,迄今為止我實際付款也只有1500元。我在隔天就有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解除契約(庭呈原本,影本附卷)。」、「(被告問:什麼叫強迫推銷?)綽號「璇」之被告服務人員一直問我要不要買商品,還說可以從每月分期5000元降為每月4000元。(被告問:你以為拆封19罐商品的價格都包含在1500元體驗費,這樣是否合理?而且為什麼要在商品上簽名?為什麼要同意綽號「璇」之被告服務人員拆封商品?)我是面膜取下後,綽號「璇」之被告服務人員叫我簽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保養品購買確認書、商品存放約定書的時候,才知道這19罐商品是要購買的。(被告問:你說要貸款、而且分期付款從每月分期5000元降為每月4000元等語,可見你是有同意購買系爭商品,是否如此?如果不購買,為何你要簽遠信銀行的貸款申請書?)我確實有寫一個貸款申請書,那是綽號「璇」之被告服務人員拿給我簽名的,但因為被告沒有提供給我,所以我無法提出給法院,我是簽名之後才知道那是貸款申請書,綽號「璇」之被告服務人員還跟我說叫我拿出身分證核對,但我拿出來之後綽號「璇」之被告服務人員就擅自拍照正反面,我請她刪除,她卻說只是核對而已。拆封的19罐商品我不知道當天我有沒有使用,因為我蓋著面膜看不清楚,但綽號「璇」之被告服務人員是說當天就有給我使用。(被告問:證人你消費當天的過程我們都有錄音,你有何意見?)我不知道被告有錄音。綽號「璇」之被告服務人員拆封時,沒有告訴我價格。」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核與證人林柏羽所提出之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證人林柏羽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保養品購買確認書、商品存放約定書、郵局第1535號存證信函、報案三聯單等客觀書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堪認可採。
㈡、次查,稽之證人邱詩惟於同日到庭具結證述:「我目前仍受雇於被告。我是從OMI交友軟體認識原告的,認識之後我就叫原告到店內消費。原告到被告店內消費的過程,是由我服務,我服務及推銷商品給原告的過程跟剛才證人林柏羽所述的情況一樣。沒有要補充的。(法官問:妳拆封系爭商品時,有無跟原告說商品是要購買的?價格各為何?)我是有先問原告是否同意購買商品之後再分次來店裡使用美容消費,我還有跟原告說總金額是9萬6000元,分期每月4000元,我跟原告說『我們沒有單獨做消費服務的,都必須購買商品之後,分次到店使用』。原告同意之後,我就說那我幫你搭配商品,然後我才去拿了系爭19罐商品來拆封,商品上的簽名都是原告自己簽名的,我有跟原告說如果他同意購買,我們再拆封、簽名。(法官問:原告的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上付款方式有無約定貸款銀行?)有,是約定向和潤公司貸款。(法官問:但契約第二條的選項並沒有和潤公司?(提示本院卷第29頁))這我不知道。(法官問:原告後來有簽立被告所提出之和潤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提示並告以要旨))有。是我拿給原告簽名的,我是整份資料拿給原告,並沒有遮住第一行的文字,我還有先問原告是否同意貸款金額及分期金額,原告有同意,所以他才簽立那份資料的。被告當庭提出的就是系爭商品,其中只有15罐有原告的簽名(按:原告亦當庭確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51至209頁),其他4罐是因為當時缺貨,所以無法拿給原告簽名。」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㈢、又酌以原告乃88年9月生,於事發時年約23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拆封後之系爭商品15罐上簽名「評」字,有如前述;復自承有於「保養品『購買』確認書」上簽名及書寫身分證號、填載手機電話號碼、日期(見本院卷第21頁);再於「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上簽名,另審之系爭契約書第1條與第2條中間之空白處係明載:「本人同意購買全數產品併拆封使用。親簽:(原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伊不知道系爭商品拆封後是要購買的云云,實與社會一般通念及常情事理不符,難以採取。
㈣、且查,稽之原告不否認真正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該申請書上亦明載貸款對象為和潤企業、列有銀行資料、聯絡人資料(原告填寫其父親資料)、連帶保證人欄位、約定事項後載「分期付款期間請勿過戶或轉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依文字之文義可知係「購物」之分期付款申請之意思無訛。故原告與證人林柏羽陳稱:以為簽的是加入會員的個資表填寫云云,亦難採憑。
㈤、而依系爭契約書第5、6條約定「甲方(被告)使用第1條商品提供無償美容服務予乙方(原告),期間2年,...,但第1條商品全部使用完畢時,本契約之美容服務期間,視為服務期間屆滿。本契約之美容服務,於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甲方每次提供之美容服務,以每次1,000元計算。」、「實施前,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規定:乙方於本契約之美容服務實施前,或簽約當日即有償接受體驗服務,因乙方任意解除本契約者,甲方應於解約日後15內將已收取之本契約商品費用(不包括體驗費用1,500元)扣除『解約手續費5千元,及商品已經開拆之折價損失以5千元計算』,後退還予乙方。」(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契約書既約定原告得任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對於原告前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亦不爭執(同卷第110頁筆錄),則原告主張依據上揭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其已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係屬有據。
㈥、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解除後違約金之數額為何、是否過高應予酌減,尚有爭議,致原告之權利受有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任意解除本契約者,甲方應於解約日後15內將已收取之本契約商品費用(不包括體驗費用1,500元)扣除『解約手續費5千元,及商品已經開拆之折價損失以5千元計算』,後退還予乙方。」,有如前述,該條項之約定不區分為何等手續費用、開拆商品為何、數量多少等,均一律定為各5千元,故衡其文字,應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旋於111年9月16日寄發前揭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請臺南市政府調解,此後即未再前往被告店址消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所受損害尚屬有限;且被告雖當庭提出系爭商品,然自承:「被告沒有系爭商品之成本價格之證據資料可以提出,也沒有進貨資料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筆錄),從而,被告空言主張其商品單罐之價格如保養品購買確認書所示分別為2,500元、3,600元、3,800元、4,800元、5,800元、6,000元、6,800元、7,800元、8,800元不等,即乏依據;況稽之系爭商品外觀,其品牌標示為簡易黏貼之方式、製造及代理商均為國內工廠、企業社(詳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39至221頁),衡情亦難遽認被告所主張之價格符合市場行情;再者,經原告確認而拆封之商品僅15罐,並非19罐等節(見本院卷第108、147、149頁)。綜上,兩造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共1萬元顯屬過高,本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應酌減為6,500元始為適當;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超過6,500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