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交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江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江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有期徒刑已於民國
10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
同,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事
前案紀錄,詎仍絲毫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
制裁後而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全然不顧公眾往來權益,
於飲用酒精後,率爾駕駛車輛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併斟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暨
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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