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吳昱賢
被 告 柯振鋊 即 柯振欽 之繼承人
彭柯麗珠 即柯振欽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訴 柯振益 即柯振欽之繼承人
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振欽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
6,742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柯振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柯振欽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於一定金額內使用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
止日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
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
延滯利息,因銀行法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改以年息
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4年3月22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
本金新台幣(下同)146,742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因柯振
欽已於102年6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
間拋棄繼承,被告為柯振欽之限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柯振
欽之債務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柯振欽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等未繼承被繼承人柯振欽之遺產,僅因本
院於104年公開拍賣被繼承人柯振欽遺產時,由被告柯振益
聲明優先承買,致原告誤認被告等取得被繼承人柯振欽之遺
產。本件被告3人於被繼承人柯振欽死亡後雖未拋棄繼承及
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但並未取得被繼承人柯振欽之遺產,
也不知被繼承人柯振欽有積欠原告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被告除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是限定繼
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
其責任有限而已。查被繼承人柯振欽係於102年6月24日死亡
,被告3人為柯振欽之繼承人,且未向本院拋棄繼承,為被
告自承在卷,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應為保留給付
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限定以繼承被繼承人柯振欽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