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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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高子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7月1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185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子勛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16日凌晨1時2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期間,藉以尋找何姓女子為由,在上
址之住戶門把吊掛食物、於信箱內投入現金、女用衣
物等物品,前後逾50次,致該址住戶劉姓女子不堪滋
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移送機關所屬康寧派出所陳報單、報告單。
㈣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畫面。
三、被移送人所為,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
擾住戶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並
其智識、年齡及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玉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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