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蔡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23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23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路四段橋墩P168處
,因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瑩燕 所有、由 何宗安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2,81
5元(包括零件費用221,815元、工資費用39,000元、塗裝費
用32,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本件車禍
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被告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9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修復費用為292,815元(包括零件費用221,815元、工
資費用39,000元、塗裝費用32,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車執照、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照片、簽認單、代位求
償同意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屬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9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被告
所駛路段速限為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按。又被告於警詢中陳明:伊所駛
車輛追撞前車尾,伊肇事時車速約7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
96頁),核與訴外人何宗安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
第9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從而,
被告顯係因超速行駛,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再追撞前方車號不詳車輛,
應可認定。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
件車禍,自有過失,洵堪認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承保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本件原告支付之修
理費用為292,815元(包括零件費用221,815元、工資費用
39,000元、塗裝費用32,000元),此有上開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在卷可認。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
105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8月12日,已使用1年
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230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前揭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9,0
00元、塗裝費用32,000元,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
172,230元(計算式:39000+32000+101230=172230)。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
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予被保險人,並請
求金額292,815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
額僅172,23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3日起(參見本院
卷第61頁送達證書)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72,230元,及自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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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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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221,815×0.369=8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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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221,815-81,850=139,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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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139,965×0.369×(9/12)=38,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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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139,965-38,735=1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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