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林建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8
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208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林建祺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15日14時4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搭乘大都會客運內湖幹線(車牌000-00),
行經上址時,突然情緒失控施加暴行,以腳踢溫姓女
乘客,接續毆打江姓司機致傷(未據提出傷害告訴)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溫姓女乘客、江姓司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姚姓乘客之證述。
㈣移送機關所屬港墘派出所報告單。
㈤客運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
三、被移送人所為,核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
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本院審酌事件始末,被移送人
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情節及其智識、年齡、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