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28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忠義 等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固屬一種形成之訴,惟其判決,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而有執行力,即不得謂相對人不能就分割共有物之訴,而聲請保全之假處分。又土地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而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欲處分者,並非再抗告人之應有部分,而係全筆土地之處分,再抗告人僅對其應有部分禁止相對人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共有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因納稅義務人抵繳稅款而取得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71/17280,共有人即相對人以民國104年2月24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擬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惟抗告人就其應有部分比例僅可得518萬元,低於抗告人查估之合理市價753萬5千元,抗告人將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惟為恐相對人逕為處分抗告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原審雖以相對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為依法而為之權利行為,抗告人不得以其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禁止或排除相對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權利為由,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下稱原裁定),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讓與共有不動產,於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同意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仍非法之所不許,相對人如出售系爭土地,抗告人即會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低價出售,而受有損害,本件仍有保全必要,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欲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之情,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4至17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惟相對人依地法第34條之1所欲處分者,並非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全部,依前所述,抗告人僅聲請禁止相對人就抗告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系爭土地全部,是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處分行為,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錦昌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