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李冠儀 兼法定代理人馬 麗娟
李彥良 再審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馬偕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育正 再審被告 黃閔 照
鄭詠文 謝惠婷 鄭慧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所為102年度醫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下同)103年9月30日所為102年度醫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維持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3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㈠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DeliveryNote病歷前後數次閱卷,經比對發現其上印文有差異,曾就病歷之真正一再為爭執,並請求通知再審被告 黃閔照 、謝惠婷、鄭慧宜及護士 謝佳延 、 鄭淑惠 暨再審原告李彥良等人(以下均逕稱其等之姓名)到庭作證,藉以釐清DeliveryNote病歷是否真正及再審被告是否確採取正確之McRoberts方式處理肩難產之事實。前訴訟程序及確定判決就此揭證據未予調查,且未經斟酌病歷記載內容並非正確之McRoberts處理方式,即憑該項證據為「再審原告又主張黃閔照在 馬麗娟 生產發生肩難產時,竟未立即採取McRoberts方式助娩,致再審原告李冠儀(下逕稱其姓名)受有左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而有過失云云,因與卷存病歷及前揭醫審會鑑定書意見記載相左,且無其他不利再審被告之證據可憑,實難採信」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18年度上字第2147號判例「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及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法」等法規,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其中未斟酌DeliveryNote病歷記載內容,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㈡民事訴訟法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規範,縱有規範,再審原告就98年12月2日兩造在臺北市議會協調會之對話進行錄音(下稱系爭對話錄音),亦因再審原告為通訊之一方,且錄音非出於不法目的,而屬適法取得系爭對話錄音證據,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對話錄音取得程序已非適法」一節,即與證據排除法則之相關規範不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依系爭對話錄音內容,黃閔照表示「…事實上後來又自費住了1天到37加1就對了,…有一些可能傳達上的失誤還怎樣不曉得…我的印象裡面我並沒有接收到要自費剖腹產的部分,因為我的解釋就是因為目前以健保條件來講的話,要符合到4,000才能符合健保給付條件…我在健保條件下,是不會幫他開剖腹產…那唯一我聽到比較印象上面,比較傾向說要自費剖腹產是,麗娟好像跟他媽媽說有一個看時,就是好像看到9月27號左右的時間,那詳細時間因為我沒有特別去記這個日子,因為這大概38週左右,有一個看時的時間,大概比較有像是要自費剖腹產的infomation」等語,可知再審原告必已向黃閔照表示欲剖腹產,黃閔照始會解釋剖腹健保給付之條件,故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對話錄音為「黃閔照亦否認有接收到自費剖腹產之要求,印象中僅一次馬麗娟約略提及與其母親說過有看時間,是9月27日左右」之認定,與證據不符,已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規,且原確定判決僅截取錄音部分內容,忽略其餘同次錄音之內容及順序,所為證據取捨,悖於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㈣由系爭對話錄音黃閔照表示「有一些可能傳達上的失誤還怎樣不曉得…」等語,可證再審原告確有向再審被告醫院相關人員提出剖腹產之要求,僅因醫院人員傳達失誤,致黃閔照未收到訊息,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規定,應負同一責任,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提出自費剖腹產之要求,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㈤再審原告一再提出剖腹產之要求遭拒之事實,已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自承,黃閔照亦曾表示「我印象中病人要出院時有提出要自費剖腹產」等語,另有證人 卓幸宜 及 馬洪雪娥 之證述可證,原確定判決認定「不能證明馬麗娟有要求自費剖腹產」、「無法證明黃閔照或住院醫師鄭詠文有拒絕馬麗娟之自費剖腹產要求」等認定,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18年度上字第2147號判例「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及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法」等法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㈥再審原告馬麗娟(下逕稱姓名)有尿糖、肥胖、流產等妊娠糖尿病高風險醫群情形,98年6月29日、7月13日至再審被告醫院產檢,可進行妊娠糖尿篩檢,且再審原告於產檢、安胎期間,均向黃閔照提出血糖檢測之要求,為黃閔照在前訴訟程序所自承,並有證人卓幸宜及馬洪雪娥之證詞可證,而馬麗娟於98年7月13日之血糖值(下稱系爭血糖值),乃空腹血糖,且係於施用Yutopar前所測得,再審原告就此項事實,在前訴訟程序中,曾聲請通知護士 魏尚瑜 、鄭淑惠到庭作證說明,且依台中榮總之鑑定意見,飯前血糖高達143mg/dl,是屬高血糖,如為飯後血糖,則應進一步做血糖耐受性測試,若在接受Yutopar注射後測得,則會先將可能造成血糖高的藥物先停掉或替換掉,再驗空腹血糖或飯後2小時血糖…若無法停止使用Yutopar時,可作100-OGTT來做妊娠糖尿病的診斷。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聲請通知前開證人,亦未說明其認定依據,且未審認中國醫藥大學、台中榮民總醫院、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及義大醫院等四家醫院有關「就施用Yutopar有多種可供選擇量測血糖方式」之鑑定意見,另未查馬麗娟要求做血糖檢測之要求遭拒及再審被告未給予檢測血糖與醫療常規不符,即為「Yutopar安胎藥有可能會使血糖升高」、「該次馬麗娟之血糖值檢驗結果143mg/dl,係在施打Yutopar後,該數值雖高於前述之參考值,仍非屬異常增加之情形」、「98年5月7日、6月17日、6月29日之血糖檢驗均無妊娠糖尿之症狀,暨因使用Yutopar安胎藥物有可能會使血糖升高(不代表罹患妊娠糖尿病),造成檢測值不準確之情形,始未為妊娠糖尿病之連續檢測,此部分尚難認為具有醫療過失」等與鑑定意見相左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18年度上字第2147號判例「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及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法」等法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冠儀新臺幣(下同)273萬3,095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73萬3,095元自101年9月20日民事陳報六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馬麗娟152萬7,717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萬7,717元自101年9月20日民事陳報六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彥良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DeliveryNote病歷之黃閔照印文差異,可能係因影印過程清晰不同而有不一致,實則病歷卷內容完全一致,並無增刪,本件接生過程,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根據目前臺灣有關處理肩難產之醫療常規,比對所有卷證資料,做出處置過程符合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並無任何疏失之結論,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馬麗娟生產過程發生肩難產,接生過程之事實,並據以適用法律,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馬麗娟產前未簽署「剖腹生產告知同意書」,再審被告根據「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認定馬麗娟、李冠儀未達健保給付剖腹產之標準,且李彥良初始陪同馬麗娟,對自然產並無異議。系爭對話錄音及再審被告在法院之陳述,應以全部發言內容綜合判斷,不應斷章取義為解讀,實則黃閔照係陳稱:馬麗娟出院時提出要自費剖腹後,經其解釋健保給付剖腹產之要件後,馬麗娟未再提出剖腹產等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101年10月25日之陳述為:「…本件原告馬麗娟要求剖腹是希望要依健保給付的方式…原告從來沒有說她要用自費的方式進行剖腹」,並未自認再審原告「要求自費剖腹產遭拒」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綜合所有事證,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於證人卓幸宜、馬洪雪娥之證詞,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無關,亦不構成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關於馬麗娟血糖檢測並無不符醫療常規或過失一節,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參照、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⒈再審原告又主張黃閔照在馬麗娟生產發生肩難產時,竟未立即採取McRoberts方式助娩,致李冠儀受有左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而有過失云云,因與卷存病歷及前揭醫審會鑑定書意見記載相左,且無其他不利再審被告之證據可憑,實難採信、⒉黃閔照亦否認有接收到自費剖腹產之要求,印象中僅一次馬麗娟約略提及與其母親說過有看時間,是9月27日左右、⒊不能證明馬麗娟有要求自費剖腹產、⒋無法證明黃閔照或住院醫師鄭詠文有拒絕馬麗娟之自費剖腹產要求、⒌Yutopar安胎藥有可能會使血糖升高、該次馬麗娟之血糖值檢驗結果143mg/dl,係在施打Yutopar後,該數值雖高於前述之參考值,仍非屬異常增加之情形、98年5月7日、6月17日、6月29日之血糖檢驗均無妊娠糖尿之症狀,暨因使用Yutopar安胎藥物有可能會使血糖升高(不代表罹患妊娠糖尿病),造成檢測值不準確之情形,始未為妊娠糖尿病之連續檢測,此部分尚難認為具有醫療過失等各項事實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18年度上字第2147號判例及79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云云,查其所持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本於職權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指摘其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DeliveryNote病歷記載之內容云云,惟觀諸其等再審理由另謂: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就DeliveryNote病歷真正一再爭執,並請求通知黃閔照、謝惠婷、鄭慧宜、謝佳延、鄭淑惠、李彥良等到庭作證,以釐清DeliveryNote病歷是否真正及是否採取確有並正確之McRoberts處理肩難產之事實,前訴訟程序及確定判決就此揭證據未予調查,且未經斟酌該病歷記載內容並非正確McRoberts處理方式,即憑該項證據為「再審原告又主張黃閔照在馬麗娟生產發生肩難產時,竟未立即採取McRoberts方式助娩,致李冠儀受有左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而有過失云云,因與卷存病歷及前揭醫審會鑑定書意見記載相左,且無其他不利再審被告之證據可憑,實難採信」之認定等語,堪認再審原告所稱「DeliveryNote病歷」,實為兩造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知悉之證物,且經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前揭事實,並非未加以斟酌,顯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另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聲請通知前揭證人到庭部分,亦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經知悉之證據方法,且屬於人證,依照前開判例說明,要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指證物範疇,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顯無理由。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見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云云,查其理由內容,並非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而係另以黃閔照在系爭對話錄音曾表示「有一些可能傳達上的失誤還怎樣不曉得…」為據,自行主張「再審原告確有向再審被告醫院相關人員提出剖腹產之要求,僅因醫院人員傳達失誤致黃閔照未收到訊息」之事實,並以此自行主張之事實,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4條,並非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依照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是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屬顯無理由。
㈣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事並無證據排除法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對話錄音取得程序已非適法」一節,與證據排除法則之相關規範不符云云,其一方面主張民事法無證據排除法則,一方面又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排除法則相關規範,已有矛盾,且未具體指出所稱「證據排除法則之相關規範」之內容為何?及原確定判決違背之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其名稱、條號及其內容為何?其等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法規判解可據,自屬顯無理由。
㈤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