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6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淇瑋指定辯護人邱仁楹律師輔佐人張梨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淇瑋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其個人相片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被告相片貼在「 鍾武江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並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於該國民身分證(正本未扣案)上,另偽刻「鍾武江」印章1枚,再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由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6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出示前揭偽造之「鍾武江」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以鍾武江名義填寫「開戶綜合申請書」、「綜合存款印鑑卡」,並在上述申請書及印鑑卡客戶簽名或蓋章欄偽造「鍾武江」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所示)後,將偽造之申請書、印鑑卡及印章交付予該銀行行員作為申請開立帳戶使用,而冒用鍾武江名義,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並取得存摺及提款卡,足以生損害於鍾武江本人、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合作金庫辦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將前揭冒名開立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員,於102年2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某便利商店,將偽造之「 張明哲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以及印章1枚等物交給 方欽樞 ,由方欽樞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銀行(下稱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冒用張明哲之名義辦理張明哲所有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戶印鑑掛失變更及申請補發帳戶存摺等事項,復續於同年月7日,持上開偽造之「張明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前往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申辦電話語音轉帳業務,並將被告冒用鍾武江名義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方欽樞所涉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5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79號案件判決在案)。俟辦妥相關申請與設定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2年
2月8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以 張喆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臺灣銀行之電話語音專線,未經張明哲之授權,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接續6次以不正方法擅自連接並輸入張明哲之電話語音轉帳密碼至臺灣銀行之電腦相關設備,於電腦讀取確認該密碼為正確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自居張明哲之地位,輸入將張明哲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1萬1,000元,分6筆轉入合作金庫帳戶之虛偽資料,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張明哲之財產,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後因張明哲發覺遭人冒名取款,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不正使用電腦相關設備取財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張淇瑋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不正使用電腦相關設備取財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下稱士檢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被告胞姐張梨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下稱北檢卷,第5至6、63頁背面至64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武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北檢卷第13至14、6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北檢卷第
15、62頁背面至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方欽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北檢卷第7至10、61頁背面至62頁背面)、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 阮斐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北檢卷第17至18、63頁),及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102年12月17日合金稻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7月14日合金稻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開戶綜合申請書、綜合印鑑卡、偽造之「鍾武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人留底黑白相片(見北檢卷第31至37頁、士檢卷第50至54頁、原審103年訴字第1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單存摺申請書及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見北檢卷第19至21頁)、偽造之「張明哲」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北檢卷第22、23頁)、臺灣銀行存戶開戶人留底相片(見北檢卷第25頁)、臺灣銀行帳戶語音轉帳明細(見北檢卷第28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告訴人張明哲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見北檢卷第47頁)、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公司)103年7月11日
(103)中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士檢卷第55頁)、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103年11月20日萬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人留底黑白相片(見原審卷第55至62頁)、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3年11月19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5298號函暨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人留底黑白相片(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淇瑋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並未至合作金庫開戶,亦未拿照片給他人,開戶人留底照片及偽造之「鍾武江」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所示之人並不是伊,資料也不是伊寫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合作金庫開戶人留底照片係黑白照片,並無明顯特徵可證為被告,該人僅係長相與被告相似,但經過儀器比對也只有六成相似,而因拍照角度及光線親人會誤認並非無法想像之事,且在開戶文件上簽名者亦非被告;萬泰銀行及新光銀行開戶人留底照片與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人留底黑白照片並不相似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伊沒有冒用他人名義至合作金庫大稻
埕分行開戶,亦不知道大稻埕分行位在何處;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人留底照片中之人並非伊;別人亦未曾叫伊假冒別人去銀行開過戶等語(見士檢卷第41至42頁),顯見被告洵未供述任何與上揭開立合作金庫帳戶相關之事實過程,自無從執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逕為不利其之認定。
㈡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並非告訴人鍾武江所開立,而係遭他人於
100年6月16日13時30分至13時50分間,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出示偽造之「鍾武江」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以告訴人鍾武江名義填寫「開戶綜合申請書」、「綜合存款印鑑卡」,並在上開申請書及印鑑卡客戶簽名或蓋章欄偽造「鍾武江」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所示),並將偽造之申請書、印鑑卡及印章交付予該銀行行員作為申請開立帳戶使用,而冒用告訴人鍾武江之名義,開立合作金庫帳戶並取得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鍾武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北檢卷第13至
14、64頁),且有前揭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102年12月17日合金稻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7月14日合金稻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開戶綜合申請書、綜合印鑑卡、偽造之「鍾武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人留底黑白相片(見北檢卷第31至37頁、士檢卷第50至54頁、原審卷第20頁),惟上開證據僅足佐證告訴人鍾武江有於前揭時、地遭他人冒名開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尚非得憑此遽認被告即為該冒名開戶之人。
㈢被告於98年9月24日至新光銀行以自己名義開設金融帳戶,
開戶時曾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發證日期為96年8月13日),並經拍攝開戶人影像留存;又於101年2月9日至萬泰銀行以自己名義開設金融帳戶,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發證日期為100年8月12日)及健保卡影本,並經拍攝開戶人影像留存等情,有前揭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3年11月19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5298號函暨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人留底黑白相片(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及萬泰銀行103年11月20日萬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人留底黑白相片(見原審卷第55至62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固可知上開開戶人留底黑白相片、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及健保卡影本照片所示人物,應為被告本人。然前載證據亦僅得證明被告曾先後於前揭時、地前往新光銀行、萬泰銀行開立金融帳戶之事實,並無從逕以該等照片即得推認被告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開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㈣被告始終否認曾至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開戶,亦否認合作金
庫帳戶之開戶人留底照片所示人物為其本人(見士檢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27、74頁及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照片僅能顯示被拍攝人於某一特定瞬間、特定角度經定格後之樣貌,舉凡拍攝角度、被拍攝人之表情、髮型、胖瘦甚或穿戴配件之改變,皆足以影響拍攝結果之呈現,且拍攝結果與被拍攝人本人非屬相似而有失真之情形,亦甚為常見,則獨以不同照片之被拍攝人就該一拍攝角度所示之面容具有某程度相似性乙事,實不能排除該等照片中人仍各有其人之可能性,即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不同照片中人必屬同一。本件細觀卷附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人留底黑白照片(見北檢卷第37頁、士檢卷第54頁、原審卷第20頁),經與前載新光銀行及萬泰銀行開戶人留底黑白相片、發證日期為96年8月13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健保卡影本照片互核比對,足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人之眼睛、臉型、五官整體樣貌及髮型,與上述新光銀行及萬泰銀行開戶人留底黑白相片、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及健保卡影本照片所示之被告相貌亦皆不甚相似,而輔佐人即被告之胞姊張梨珍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經伊詳細查看,該照片中的人的眼睛跟伊弟弟(即被告)不像,伊弟弟有很明顯的雙眼皮折、眼睛比較凸出,但合庫所拍攝之照片中的人沒有明顯雙眼皮、眼睛也不凸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則照片中之人之樣貌仍有差別,實難徒憑前開新光銀行及萬泰銀行開戶人留底黑白相片、發證日期為96年8月13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健保卡影本照片,遽認本件開立合作金庫帳戶之人確為被告。又參諸檢警初始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原因,係因經警政相片比對系統比對結果,該開戶人留底黑白照片與經建置存檔於政府機關資訊系統之被告照片具0.604之相似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警政相片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見北檢卷第38頁)、被告存檔照片(見北檢卷第39頁)存卷為證;而上開被告存檔照片即為發證日期100年8月12日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照片,此觀前載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即明(見原審卷第59頁),固可知開立合作金庫帳戶者之照片與發證日期為100年8月12日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所示面容略為相類;惟上揭相片比對結果既僅有約60%之相似性,亦即該等相片間仍有將近40%之比例係屬不相似,該比對結果復未載明究係憑藉何種標準進行比較,或詳細敘及何項外觀特徵係屬相似,考之社會上存有相貌相似者,復非前所未聞,則徒以上開照片間僅具有約60%相似度,尚不能排除開立合作金庫帳戶者別有他人之可能性,自不足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胞姐張梨珍於警詢時雖證稱:大安分局以通知書通知伊
弟弟張淇瑋到案說明,但是伊弟弟有精神疾病,所以伊來說明。警方因偵辦張明哲遭詐欺、偽造文書乙案時,向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調閱辦理合作金庫帳戶申設時拍攝之影像圖檔供伊指認,該影像圖檔是伊弟弟張淇瑋無誤云云(見北檢卷第5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證述:伊只知道警察給伊看的照片是伊弟弟;北檢卷第34頁所示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之髮型和伊弟弟一樣,開戶照片是張淇瑋沒錯云云(見北檢卷第64頁)。惟按僅以肉眼指認照片中人與特定人是否同一或長相是否相似,係屬個人主觀判斷,且縱指認者與該特定人間具相當親誼關係,因照片僅能顯示被拍攝者於某一特定瞬間、特定角度經定格後之樣貌,即仍存在誤判之風險,則苟指認人未敘明據以認定之標準,實無從檢視該人判別相同或相似之理由何在,是否合乎客觀經驗法則而屬合理判斷,復不能排除辨識過程中因受誤導致為誤判之可能;證人張梨珍為被告之姐,雖無故為誣指被告之理,然徵諸其上揭證詞,可見檢、警皆僅提供單一相片供張梨珍辨識,並以封閉、誘導式之問題要求其判別照片中人是否為被告,於張梨珍陳述後,亦未追問其認為合作金庫帳戶開戶人留底黑白照片所示之人為被告之理由,或有何項外觀特徵與被告類同,況張梨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到警局時,警察有先拿再合作金庫開戶時所拍攝大張照片給伊看,請伊確認是不是伊弟弟,伊第一時間看很像伊弟弟,所以才說是伊弟弟;檢察官偵查時他也是拿同一張照片給伊確認,所以伊才講同樣的話。但後來經伊詳細查看,該照片中的人的眼睛跟伊弟弟(即被告)不像,伊弟弟有很明顯的雙眼皮折、眼睛比較凸出,但合庫所拍攝之照片中的人沒有明顯雙眼皮、眼睛也不凸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自無從事後檢驗張梨珍所為之判斷客觀上是否合理,遑論排除其是否因受誘導致為誤判之可能,則張梨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言之憑信性,誠已堪慮;再佐以張梨珍乃因被告突遭通知涉嫌犯罪,始代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衡情其主觀上非無可能就被告是否涉案一事有所懷疑,而警初始鎖定被告為嫌疑人之原因,亦係因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人留底黑白照片與被告存檔照片具有某程度之相似度,業如前㈢所述,則張梨珍於此氛圍下,因見上揭開戶人留底黑白照片所示之開戶人面容與被告貌似相像,又經警直接詢及該照片中人是否為被告,方於警詢時為上開陳述,嗣於偵查中亦承同一認知而為答覆,猶非事理所無。是以證人張梨珍前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尚難確信與事實相符,即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㈥另審視上開偽造之「鍾武江」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可見該
影本上之照片因屬黑白印刷,內容並非清晰,有該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據(見北檢卷第34頁、士檢卷第52頁),已無從執以判斷照片中人是否為被告。再證人張梨珍於偵查中僅證稱:該身分證上照片之髮型與被告相同云云,並未證述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中人即為被告,且社會上髮型相同者比比皆是,徒以此仍不足認定偽造之「鍾武江」國民身分證影本所示照片中人確係被告,尚無從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㈦又方欽樞於102年2月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某便利商店前,將其照片交付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男子,嗣該詐欺集團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2年2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某便利商店,將貼有方欽樞照片經偽造之「張明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以及印章1枚等物交給方欽樞,方欽樞乃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銀行,冒用告訴人張明哲之名義辦理告訴人張明哲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戶印鑑掛失變更及申請補發帳戶存摺等事項,復續於同年月7日,持上開偽造之「張明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前往臺灣銀行申辦電話語音轉帳業務,並將告訴人鍾武江遭冒名申請之合作金庫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俟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辦妥相關申請與設定後,即於102年2月8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以張喆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臺灣銀行之電話語音專線,未經告訴人張明哲之授權,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接續6次擅自連接並輸入告訴人張明哲之電話語音轉帳密碼至臺灣銀行之電腦相關設備,俟電腦讀取確認該密碼為正確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自居告訴人張明哲之地位,將告訴人張明哲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總計61萬1,000元分6筆轉入合作金庫帳戶,而取得張明哲之財產,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固據證人方欽樞(見北檢卷第7至10、61頁背面至62頁背面)、阮斐琪(見北檢卷第17至18、63頁)及告訴人張明哲(見北檢卷第15、62頁背面至63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且有前揭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單存摺申請書及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見北檢卷第19至21頁)、偽造之「張明哲」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北檢卷第22、23頁)、臺灣銀行存戶開戶人留底相片(見北檢卷第25頁)、臺灣銀行帳戶語音轉帳明細(見北檢卷第28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告訴人張明哲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見北檢卷第47頁)在卷可考;而方欽樞因上述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惟上載證據均僅能證明方欽樞有於前開時、地,共同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張明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稱係告訴人張明哲本人而辦理臺灣銀行帳戶存戶印鑑掛失變更及申請補發帳戶存摺等事項,暨將合作金庫銀行設定為臺灣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電話語音轉帳方式,擅自將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總計61萬1,000元分6筆轉入合作金庫帳戶等事實,殊無從憑以認定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即係被告所冒名開立,更勿論被告有無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亦難執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被告係於101年2月1日至大中華公司任職,嗣於同年11月27
日離職,其於100年6月16日尚未就職於該公司乙節,固有前揭大中華公司103年7月11日(103)中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員工資料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附卷可佐(見士檢卷第55至5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僅有在大中華公司擔任過保全,未曾在別間公司任保全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然被告固於100年6月16日尚未在大中華公司擔任保全人員,顯尚難以此即遽以推論其曾於該日上班時間至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冒名開立上揭合作金庫帳戶,自猶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即係冒名開立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之人,而涉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不正使用電腦相關設備取財等犯行乙事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本件所為不利被告陳述之真實性,殊難單憑本件合作金庫開戶照片,即遽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則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既仍有合理之可疑,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張梨珍之指認及開立上揭合作金庫帳戶時所拍攝之照片,足證當時前往開立該合作金庫帳戶者顯係被告無訛,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然證人張梨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認及供、證述存有疑義、瑕疵,並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足資證明確與事實相,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又該合作金庫開戶照片雖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以「警政相片比對系統」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身分證照片相似度僅有0.604,且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以資審認該開戶照片確係被告本人,亦難僅以該相似度僅有6成之照片,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淇瑋於100年間並無固定之工作,僅於同年11月23日至12月5日,短暫至巧媗企業社工作約10幾天(見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7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無固定之經濟來源,是確有冒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辦帳戶以詐取財物之動機云云,然被告張淇瑋當時究有無固定工作與其是否涉犯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並無一定之關聯性,檢察官徒以被告張淇瑋於100年間無固定工作即臆測其有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帳戶以詐取財物之動機,殊難採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梁宏哲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表:
┌──┬───────────────────────┐│編號│內容│├──┼───────────────────────┤│1│合作金庫開戶綜合申請書內偽造之「鍾武江」署押2│││枚及偽造之「鍾武江」印文3枚。│├──┼───────────────────────┤│2│合作金庫綜合印鑑卡內偽造之「鍾武江」署押1枚、│││偽造之「鍾武江」印文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