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55號原告 謝富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曾胤瑄 律師被告 陳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核定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占用同區段380地號,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租金額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346元,因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1,520元(計算式:3,346元×12月×10年=401,520元,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99年2月1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3,346元部分,併入第1項請求計算;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同區段1741建號拆除,返還占有之土地,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該建物占用面積為48.45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0,400元(計算式:48.45㎡×公告土地現值32,000元/㎡=1,550,400元),至第4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1,951,920元(計算式:401,520元+1,550,400元=1,951,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