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烽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烽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烽南於民國103年1月28日18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超聯興業有限公司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彰路36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陰,有夜間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同向由 蕭宏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蕭宏洲倒地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莊烽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
(一)被告莊烽南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
(五)現場蒐證照片18張。
(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七)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3年6月9日調解書1份。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拘役50日之前科(不構成累犯),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開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發生車禍事故,已與蕭宏洲達成和解(有調解書附卷可參)。惟其犯罪後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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