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鄒豐吉 被告 詹美
兼訴訟代理人 潘結義 被告 賴有田
林東華 梁金圳 賴秋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潘結義應將坐落 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九點七三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倉庫、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六三點八零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後,將前開占有部分、面積合計一○三九八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有田應將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埔地二字第○○○○○○○○○○號函所檢附)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點五六平方公尺之鐵皮涼亭、編號B部分面積三九七四點三○平方公尺之農業設施(編號B部分之面積包含編號A部分及C部分之面積)及編號B1部分及面積八三五點三三平方公尺之農業設施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八○九點一三平方公尺部分之農作物剷除後,將前開占有部分、面積合計四八○九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東華應將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三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⑶部分面積三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3⑷部分面積七○三六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刈除後,將前開占有部分、面積合計七三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金圳應將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七五九○平方公尺之茶樹刈除後,將前開占有部分、面積七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結義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依新臺幣捌佰陸拾柒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被告賴有田、林東華、梁金圳應分別給付原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依新臺幣肆佰零壹元、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壹仟陸佰柒拾陸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潘結義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賴有田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林東華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梁金圳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①肆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元、②貳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③玖拾叁萬壹仟捌佰玖拾元、④玖拾陸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①潘結義、②賴有田、③林東華、④梁金圳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①被告潘結義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②被告賴有田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③被告林東華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元、④被告梁金圳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詹美、賴有田、林東華、梁金圳、
賴秋銓為被告,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發現被告詹美之訴訟代理人潘結義為實際占有使用土地之人,遂於民國102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潘結義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76頁準備程序筆錄),其變更之時點為言詞辯論之前階段,不甚妨礙被告潘結義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潘結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詹美應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16,829平方公尺之短期作物刈除,並將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詹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詹美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5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②被告賴有田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35地號土地),面積5,440平方公尺之短期作物刈除,並將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賴有田應給付原告5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有田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7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③被告林東華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地號土地),面積8,750平方公尺之茶樹刈除,並將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東華應給付原告541,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東華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35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④被告梁金圳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51地號土地),面積7,590平方公尺之茶樹刈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梁金圳應給付原告196,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梁金圳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52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⑤被告賴秋銓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9地號土地),面積8,750平方公尺之短期作物刈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賴秋銓應給付原告1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賴秋銓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0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頁至第5頁)。於訴訟進行中,分別於102年3月25日、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25日,迭次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㈡第74頁、第104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其變更後最終之聲明為:①被告潘結義應將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見本院卷㈡第62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19.73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倉庫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10,263.8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及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後,與被告詹美共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詹美、潘結義應給付原告16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詹美、潘結義應自起訴日即101年2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5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②被告賴有田應將系爭1035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2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2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見本院卷㈡第120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56平方公尺之鐵皮涼亭、編號B部分面積3,974.30平方公尺之農業設施及編號B1部分及面積835.33平方公尺之農業設施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809.13平方公尺部分之農作物除去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賴有田應給付原告5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有田應自起訴日即101年2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7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③被告林東華應將系爭3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見本院卷㈡第71頁)所示編號3⑶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3⑷部分面積7,036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刈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東華應給付原告541,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東華應自起訴日即101年2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35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④被告梁金圳應將系爭351地號土地,面積7,590平方公尺之茶樹刈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梁金圳應給付原告196,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梁金圳應自起訴日即101年2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52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⑤被告賴秋銓應將系爭29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四,見本院卷㈡第72頁)所示編號29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29⑴部分面積5,11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刈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賴秋銓應給付原告1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賴秋銓應自起訴日即101年2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0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以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07頁至第208頁)。除主觀訴之合併,應予准許,業如前述外,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均應准許,併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秋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006之1地號、1035地號、3地號、351
地號、2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分別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作為種植茶樹及短期作物之用,經勸導後仍未獲置理。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該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及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8條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非原住民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租用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系爭1006之1地號、1035地號土地前曾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依上開規定,出租予被告詹美及賴有田。
㈡對被告等人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被告詹美、潘結義部分:
⑴被告詹美不具原住民身分,曾於76年4月11日起至82年4
月10日、84年1月1日起至84年12月31日、91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租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作造林使用。租期屆滿前,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曾於96年12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詹美應於96年12月31日前完成造林,逾期未完成造林者,將終止租約,並要求返還土地。而被告詹美並未於上開期間內完成造林,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遂未繼續與被告詹美訂立租約。且依被告詹美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間所訂租約第12條之約定,續租應另訂契約,而生明示阻卻租約默示更新之效力,自當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又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因被告詹美有超限利用及違反原租約使用計畫之情事,已表示不願續租,顯見雙方並未協議一致,自與民法第451條規定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本件自不能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況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98年間,再次以網路及路口公告表示將收回土地,可推定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已有不予續租之明示意思表示,更徵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與占用人間已無任何租賃之情形。
故本件並無民法第451條適用之餘地,殆無疑義。又被告詹美雖曾於租期屆滿後,支付金錢予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然依上開租約第12條之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土地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詹美所繳納者,實為違約使用土地之賠償金,而非租金。況縱認依前揭租約第12條之約定,不生排除民法第451條適用之效力,則原告亦於本院10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向被告詹美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⑵被告詹美於95年間將土地無償交予其女婿即被告潘結義
耕作,並將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73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倉庫及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水塔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告潘結義。被告潘結義並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2
63.8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被告詹美、潘結義欠缺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潘結義將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73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倉庫及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26
3.8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後,與被告詹美共同將前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⑶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元,被告詹美、潘結義在其上種植作物獲利甚豐,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10﹪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詹美、潘結義給付自起訴日起回算5年,無權占有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共計168,290元(計算式:16,829×20×10﹪×5=168,2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即101年2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2,805元(計算式:16,829×20×10﹪×1/12=2,8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賴有田部分:
⑴被告賴有田不具原住民身分,曾於89年1月1日起至89年
12月31日止,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租系爭1035地號土地作造林使用。依被告賴有田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間所訂租約第12條之約定,續租應另訂契約,而生明示阻卻租約默示更新之效力,自當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又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因被告賴有田有超限利用及違反原租約使用計畫之情事,已表示不願續租,顯見雙方並未協議一致,自與民法第451條規定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本件自不能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況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98年間,再次以網路及路口公告表示將收回土地,可推定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已有不予續租之明示意思表示,更徵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與占用人間已無任何租賃之情形。故本件並無民法第451條適用之餘地,殆無疑義。又被告賴有田雖曾於租期屆滿後,支付金錢予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然依上開租約第12條之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土地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賴有田所繳納者,實為違約使用土地之賠償金,而非租金。再者,被告賴有田提出之通知書並非代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有意續租,即使被告賴有田提出申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亦會審核造林是否符合規定,以及有無違反其他法令情事,始會准許續租。況縱認依前揭租約第12條之約定,不生排除民法第451條適用之效力,則原告亦於本院10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向被告賴有田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⑵被告賴有田為系爭10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3.56平方公尺之鐵皮涼亭、編號B部分面積3,974.30平方公尺之農業設施及編號B1部分及面積835.33平方公尺之農業設施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09.1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被告賴有田欠缺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賴有田將系爭1035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56平方公尺之鐵皮涼亭、編號B部分面積3,974.30平方公尺之農業設施及編號B1部分及面積835.33平方公尺之農業設施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809.13平方公尺部分之農作物除去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⑶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系爭1035地號土地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元,被告賴有田在其上種植作物獲利甚豐,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10﹪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賴有田給付自起訴日起回算5年,無權占有系爭103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共計54,400元(計算式:5,440×20×10﹪×5=54,4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即101年2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103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907元(計算式:5,440×20×10﹪×1/12=9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林東華部分:
⑴被告林東華不具原住民身分,不曾承租系爭3地號土地
,卻占用系爭3地號土地,並在系爭3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⑶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之建物、種植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⑷部分面積7,036平方公尺之農作物。被告林東華欠缺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東華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
⑵被告林東華所辯稱係向訴外人 施春風 購得使用權等語,
亦不可採。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旨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第15條第1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16條:
「原住民違反前條第1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第18條第1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等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土地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基於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生活之目的,不僅限制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且不得出租,此為法律之強行規定。準此,既然施春風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被告林東華對原告而言,自無任何合法占用權源。又縱使被告林東華與施春風間訂有契約,亦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⑶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系爭3地號土地之申報
地價自起訴日起回算2年及自起訴日起回算5年至自起訴日起回算2年之前1日止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3、51元,被告林東華在其上種植作物獲利甚豐,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10﹪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東華給付自起訴日起回算5年,無權占有系爭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共計541,569元【計算式:(20,910×53×10﹪×2)+(20,910×51×10﹪×3)=541,56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即101年2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9,235元(計算式:20,910×53×10﹪×1/12=9,2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告梁金圳部分:
⑴被告梁金圳不具原住民身分,不曾承租系爭351地號土
地,卻占用系爭351地號土地,並在系爭351地號面積7,590平方公尺之整筆土地上,種植茶樹。被告梁金圳欠缺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梁金圳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
⑵被告梁金圳雖抗辯其係於77年間,自訴外人 潘文 因處,
受讓系爭351地號土地之使(租)用權利,並訂有讓渡契約書,然亦不能以此對抗原告。又被告梁金圳提出之南投縣仁愛鄉清理平地人民非法占用山地保留地實地勘查整理結果查報表,其上記載 潘文因 非法占用山地保留地,且此查報表不能證明潘文因有權占用土地。因之,原告從未同意將系爭351地號土地交予潘文因使用,縱使潘文因先前確曾占有使用系爭351地號土地,亦屬無權占有,被告梁金圳自亦無從自潘文因處取得占有之合法權源。
⑶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系爭351地號土地之申
報地價自起訴日起回算2年及自起訴日起回算5年至自起訴日起回算2年之前1日止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3、51元,被告梁金圳在其上種植作物獲利甚豐,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10﹪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梁金圳給付自起訴日起回算5年,無權占有系爭351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共計196,581元【計算式:(7,590×53×10﹪×2)+(7,590×51×10﹪×3)=196,58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即101年2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35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3,352元(計算式:7,590×53×10﹪×1/12=3,3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被告賴秋銓部分:
⑴被告賴秋銓不具原住民身分,不曾承租系爭29地號土地
,卻占用系爭29地號土地,並在系爭29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四所示,編號29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建物、種植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9⑴部分面積5,11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被告賴秋銓欠缺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賴秋銓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
⑵被告賴秋銓雖抗辯其已於7、8年前,即將系爭29地號土
地使用權讓渡予訴外人 鄭美雲 ,並非現占有人云云,但因土地位於山區,查證有困難,故仍主張被告賴秋銓為現占有人,並認以賴秋銓為被告即可。
⑶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系爭29地號土地之申報
地價自起訴日起回算2年及自起訴日起回算5年至自起訴日起回算2年之前1日止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1、30元,被告賴秋銓在其上種植作物獲利甚豐,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10﹪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秋銓給付自起訴日起回算5年,無權占有系爭29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共計133,000元【計算式:(8,750×31×10﹪×2)+(8,750×30×10﹪×3)=133,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即101年2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2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2,260元(計算式:8,750×31×10﹪×1/12=2,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
被告潘結義應將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73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倉庫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10,263.8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及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後,與被告詹美共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詹美、潘結義應給付原告16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詹美、潘結義應自起訴日即101年2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5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②被告賴有田應將系爭1035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56平方公尺之鐵皮涼亭、編號B部分面積3,974.30平方公尺之農業設施及編號B1部分及面積835.33平方公尺之農業設施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809.13平方公尺部分之農作物除去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賴有田應給付原告5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有田應自起訴日即101年2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7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③被告林東華應將系爭3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⑶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3⑷部分面積7,036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刈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東華應給付原告541,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東華應自起訴日即101年2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35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④被告梁金圳應將系爭351地號土地,面積7,590平方公尺之茶樹刈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梁金圳應給付原告196,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金圳應自起訴日即101年2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52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⑤被告賴秋銓應將系爭29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29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29⑴部分面積5,11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刈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賴秋銓應給付原告1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賴秋銓應自起訴日即101年2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0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以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詹美、潘結義部分:
⒈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石棉
瓦倉庫,係被告詹美配偶 劉肇珍 於80年間出資興建,並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告詹美。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塔則係被告詹美於83、84年間,將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時,第三人所出資裝設於土地上,嗣再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告詹美。被告詹美於95年間,因年邁無力耕作,遂將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交予被告潘結義耕作,並將前開石棉瓦倉庫及水塔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告潘結義。嗣被告潘結義在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種植農作物。
⒉被告詹美於20幾年前向原住民購買土地使用的權利,依原
住民保留地實施細則第18條之規定,可以合法使用原住民保留地,故被告詹美約於70幾年間,即取得土地使用權,而被告詹美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最後一次租約,租期係至96年12月31日止。而租期屆滿後,被告詹美仍繼續占有使用土地,並繳納每年租金至100年,且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租約之默示更新。因此被告詹美就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目前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有權占有。
⒊被告詹美於98年時曾申請續租,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表示須
先造林,被告詹美遂於100年底,在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植樹,然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表示欲提起訴訟收回土地,而拒絕被告詹美申請續租,亦未收受被告詹美所欲支付之租金。
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雖函覆所繳納之款項為賠償金,而非租
金。然當初繳納時,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並未表明此為賠償金,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詹美負擔。
㈡被告賴有田部分:
⒈系爭103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涼亭、編
號B、B1部分農業設施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其於70幾年間受讓自其前手,並支付價金,其並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種植農作物。原告如欲收回系爭1035地號土地,應為金錢補償始可。
⒉其前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訂有租約,租期至89年12月31日
。而租期屆滿後,被告賴有田仍繼續占有使用土地,並繳納每年租金至101年,且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租約之默示更新。因此被告賴有田就系爭1035地號土地,目前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有權占有。
⒊其於98年曾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請續租,當時南投縣仁
愛鄉公所表示須先造林才能續租,又其嗣因超限利用土地,始未能繳交租金。
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雖函覆所繳納之款項為賠償金,而非租
金。然當初繳納時,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並未表明此為賠償金,此不利益不應歸由其負擔。
⒌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102年4月30日通知被告賴有田於102年5月31日前辦理續租手續。
㈢被告林東華部分:
⒈系爭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⑶部分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為一鐵皮倉庫,係其於82年底所出資興建,其並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⑷部分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
⒉其與原告或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間,雖從未訂有任何契約。
然其於82年2月22日,與原住民施春風間,就系爭3地號土地,訂有土地讓渡契約。施春風係自訴外人 廖茂德 處取得系爭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施春風當時依相關法令,申請地上權登記獲准,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亦發函通知施春風得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為他項權利人,當時施春風如果登記為他項權利人完畢,經過5年後,即可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但其當時要求施春風暫勿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以俾由其先去申請承租權。嗣後,其亦未主動去申請承租權,因其當時認為公所應會主動清查,並通知其去辦手續,但其後來均未接到通知,故亦未去辦理申請承租手續。自始至終,施春風雖未就系爭3地號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然其係向得以合法設定他項權利之原住民購買土地使用權,故其應屬有權占有。
⒊希望能與原告達成協議承租土地。又其認原告所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其可接受以土地公告地價1﹪計算不當得利,且應以實際占用面積、而非以系爭3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被告梁金圳部分:
⒈其在系爭351地號整筆土地上種植茶樹。其與原告或南投
縣仁愛鄉公所間,雖從未訂有任何契約。然其於77年間,自潘文因處,受讓系爭351地號土地之使(租)用權利,並訂有讓渡契約書,且潘文因當時向其表示具有土地使用權,並出示原住民拋棄書,其因認潘文因就系爭351地號土地具合法占用權源,則有權占用之潘文因將土地使用權讓渡予被告梁金圳,被告梁金圳亦應屬有權占有。
⒉希望能與原告達成協議承租土地。
㈤被告賴秋銓部分:
其已於7、8年前,即將系爭29地號土地使用權讓渡予鄭美雲,並訂有讓渡書,故現非土地占有人。
㈥被告6人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詹美、賴有田、林
東華、梁金圳、賴秋銓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所管理。
㈡被告 詹美前 於94年間,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租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㈢被告 賴有田前 於89年間,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租系爭1035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89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
㈣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7
3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倉庫,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部分之水塔係被告潘結義自他人處受讓取得。被告潘結義並在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263.80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種植農作物。
㈤系爭10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56平
方公尺之鐵皮涼亭,編號B部分面積3,974.30平方公尺之農業設施,編號B1部分面積835.33平方公尺之農業設施係被告賴有田自他人處受讓取得。被告賴有田並在系爭10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09.13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農作物。
㈥系爭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⑶部分面積321平方公
尺之建物為被告林東華出資興建。被告林東華並在系爭3地號土地上附圖三編號3⑷部分面積7,036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農作物。
㈦系爭351地號整筆土地面積7,590平方公尺之茶園,現由被告梁金圳管理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詹美、潘結義、賴有田、林東華、梁金圳及賴秋銓等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其管理,遭被
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被告潘結義管理使用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73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倉庫,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部分之水塔、並在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263.80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種植農作物;被告賴有田管理使用系爭10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56平方公尺之鐵皮涼亭,編號B部分面積3,974.30平方公尺之農業設施,編號B1部分面積835.33平方公尺之農業設施,並在系爭10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09.13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農作物;被告林東華管理使用系爭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⑶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在系爭3地號土地上附圖三編號3⑷部分面積7,036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農作物;被告梁金圳管理使用系爭351地號土地,並在系爭351地號土地整筆土地種植茶樹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件為證(附本院卷㈠第16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會同被告潘結義、賴有田、林東華、梁金圳及南投縣竹山、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稽(附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8頁、第20頁至第23頁),且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見本院卷㈡第62頁)、102年4月12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2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見本院卷㈡第120頁)、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見本院卷㈡第71頁)存卷可按,且為被告詹美、潘結義、賴有田、林東華、梁金圳等人所不爭執(參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㈡第26至27頁,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㈡第8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潘結義、賴有田、林東華、梁金圳既分別占用系爭1006之1地號、1035地號、3地號、351地號土地,如前所述,則渠等就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自不能無適當之舉證。
⒈被告詹美、潘結義部分:
被告詹美、潘結義就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73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倉庫,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部分之水塔,現由被告潘結義管理使用,被告潘結義並在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263.80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種植農作物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7、78頁、第142、143頁),雖辯稱:被告詹美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最後一次租約,租期係至96年12月31日止。而租期屆滿後,被告詹美仍繼續占有使用土地,並繳納每年租金至100年,且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租約之默示更新。因此被告詹美就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目前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詹美既有合法占有權源,則被告詹美將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交予被告潘結義使用,被告潘結義亦屬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書、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單、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被告詹美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間之往來公文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134頁)。惟查,被告詹美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間之租賃契約,最後一次租約係至9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此經被告詹美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7頁),復有被告詹美提出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而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9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前,曾於96年12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詹美應於96年12月31日前完成造林,逾期未完成造林者,將終止租約,並要求返還土地,以及於9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因被告詹美陸續申請續租,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先於97年3月27日函覆被告詹美其於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種植短期作物超限利用,違反林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如欲續租,須俟被告詹美造林完成後,始得申請續租;又於100年10月18日函覆被告詹美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經實地勘查後,發現其上種植南瓜、大蒜等作物,違反兩造間租約第8條第4款之約定,而駁回被告詹美之續租申請案等節,此有被告詹美提出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6年12月14日仁鄉土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3月27日仁鄉土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0月18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104頁、第110頁、第124頁),可知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之執行機關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租期屆滿前後,均已明確表達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則本件縱令被告詹美有繼續使用租賃物之事實,仍無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賃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詹美雖辯稱其有繼續繳納租金之事實。然則,原住民保留地租任(按:應為賃之誤)契約書所訂立之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應繳納「租金」,非租賃期間內即所謂中斷租約期間,由無權占有人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詹美合法租用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而於上開合法租用期間以後之繳款書以「租金繳納通知單」為名係誤發,應更正為「使用補償金通知單」,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2年4月17日仁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㈡第121頁),可知被告詹美繳款單據,雖以「租金繳納通知單」為名,實則其所繳納,應為「使用補償金」之性質。另參諸被告詹美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所訂立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12條後段:「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有前述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01頁),猶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通知被告詹美繳款,無外乎在行使前述租賃契約條文所賦予執行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被告詹美自不得以掣發錯誤之單據,主張其所繳納為租金,並據以推論兩造之間租賃關係存在。從而,被告詹美、潘結義辯稱被告詹美就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間尚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詹美將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交予被告潘結義使用,被告潘結義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自非可採。此外,被告潘結義復未就其占用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一節提出事證以佐,則難認被告潘結義有權占有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至原告主張被告詹美應於被告潘結義將坐落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與被告潘結義共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部分,被告詹美辯稱:其於95年間,即因年邁,而將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無償交予其女婿即被告潘結義耕作,並將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73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倉庫,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部分之水塔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告潘結義,自此以後,即未再使用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3頁),並提出其戶籍謄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而被告潘結義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77、78頁、第142頁),觀諸被告詹美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詹美為00年00月00日生,為一年過七旬之老嫗,堪認被告詹美所辯無力耕作,將土地交予被告潘結義管理使用,而確未占有使用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一詞為真。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詹美就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有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之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詹美應於被告潘結義將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與被告潘結義共同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賴有田部分:
被告賴有田就系爭10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56平方公尺之鐵皮涼亭,編號B部分面積3,974.30平方公尺之農業設施,編號B1部分面積835.33平方公尺之農業設施現由被告賴有田管理使用,被告賴有田並在系爭10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09.13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農作物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頁、第78頁),雖辯稱:其前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訂有租約,租期至89年12月31日。而租期屆滿後,被告賴有田仍繼續占有使用土地,並繳納每年租金至101年,且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租約之默示更新。因此被告賴有田就系爭1035地號土地,目前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有權占有。又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102年4月30日通知被告賴有田於102年5月31日前辦理續租手續。且原告應先為金錢補償後,方可收回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第207頁),並提出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書、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單、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單、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通知書(中斷租約)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至第174頁、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惟查,被告賴有田於本院102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前,始終自承其目前並無合法有效租約存在,且其雖有申請續租,然因超限利用問題,而未獲准許續租之事實(參本院101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㈠第52頁、第177頁),迨訴訟後階段,始翻異前詞,辯稱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顯然前後矛盾。其次,被告賴有田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間之租賃契約,最後一次租約係至8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此經被告賴有田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8頁),復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1頁)。而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前述8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就系爭1035地號土地使用情形調查結果為:被告賴有田在其上種植水蜜桃、梨之事實,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7年5月18日製作之山坡地超限利用-非原非法占用調查清冊(列管中)影本1份存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120頁),又被告賴有田於98年間,曾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請續租,但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向被告賴有田表示須先造林始可續租1節,復經被告賴有田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3頁),其後,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再於100年8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賴有田其非法占用系爭1035地號土地,應於收受函文日起15日內,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說明土地使用現況及土地權利來源,屆時若不依期間內陳述意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將依「100年原住民保留地違規利用處理計畫」移請縣府函送司法機關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等情,亦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0年8月24日仁鄉觀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均影本在卷可核(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至第122頁),堪認系爭1035地號土地之執行機關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租期屆滿後,已有表達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則本件縱令被告賴有田有繼續使用租賃物之事實,仍無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賃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賴有田雖辯稱其有繼續繳納租金之事實。然則,原住民保留地租任(按:應為賃之誤)契約書所訂立之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應繳納「租金」,非租賃期間內即所謂中斷租約期間,由無權占有人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賴有田合法租用期間至89年12月31日止,而於上開合法租用期間以後之繳款書以「租金繳納通知單」為名係誤發,應更正為「使用補償金通知單」,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2年4月17日仁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㈡第121頁),可知被告賴有田繳交100年以前之款項單據,雖以「租金繳納通知單」為名,實則其所繳納,應為「使用補償金」之性質。而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嗣收取被告賴有田101年度之款項單據,業已更正為「使用補償金」之名義,此有被告賴有田提出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單影本1紙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10頁)。另參諸被告賴有田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所訂立之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12條後段:「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有前述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81頁),猶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通知被告賴有田繳款,無外乎在行使前述租賃契約條文所賦予執行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被告賴有田自不得以掣發錯誤之單據,主張其所繳納為租金,並據以推論兩造之間租賃關係存在。另被告賴有田雖提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102年4月30日通知於102年5月31日前辦理續租手續之函文(見本院卷㈡第209頁),然該函文不能證明被告賴有田已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成立租賃契約,況被告 賴有田果 於102年5月31日前業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成立租賃契約,豈有不於本院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理?從而,被告賴有田辯稱就系爭1035地號土地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間尚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自非可採。
⒊被告林東華部分:
被告林東華就系爭3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⑶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之建物現由被告林東華管理使用,被告林東華並在系爭3地號土地上附圖三編號3⑷部分面積7,036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農作物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頁、第78頁),雖辯稱:其於82年2月22日,與原住民施春風間,就系爭3地號土地,訂有土地讓渡契約。施春風係自廖茂德處取得系爭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施春風當時依相關法令,申請地上權登記獲准,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亦發函通知施春風得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為他項權利人,嗣後施春風雖未就系爭3地號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然其係向得以合法設定他項權利之原住民購買土地使用權,故其應屬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廖茂德申請書、土地讓渡契約書、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台灣山地鄉平地人民權利促進會102年會員大會手冊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至第190頁、卷㈢第1頁至第32頁)。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依此法理,得就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原住民,如未具有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且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經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雖曾於84年9月21日發函通知施春風得就系爭3地號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84年9月21日仁鄉建字第1053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82頁),然被告林東華業已自承其與施春風簽訂讓渡契約,並要求施春風勿辦理地上權登記,以俾由其以自身名義申請辦理承租手續,故其前手施春風並未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並提出土地讓渡契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又系爭3地號土地於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並未見有地上權之登記,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頁),堪認施春風並非系爭
3地號土地之登記地上權人,且被告林東華亦未提出施春風有何占有系爭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依前開說明,施春風並未具有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且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準此,施春風既不得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其後手即被告林東華當亦無從以施春風為有權占有,而對抗土地所有人。再被告林東華除上述抗辯外,復未就其自身或施春風或廖茂德對系爭3地號土地有何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提出事證以佐,則被告林東華辯稱其占有系爭3地號土地具合法權源等語,即屬無據。
⒋被告梁金圳部分:
被告梁金圳就系爭351地號整筆土地面積7,590平方公尺之茶園,現由其管理使用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頁),雖辯稱:其於77年間,自潘文因處,受讓系爭351地號土地之使(租)用權利,並訂有讓渡契約書,且潘文因當時向其表示具有土地使用權,並出示原住民拋棄書,而有權占用之潘文因將土地使用權讓渡予被告梁金圳,被告梁金圳亦應屬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書、讓渡清冊、拋棄書、南投縣仁愛鄉清理平地人民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實地勘查整理結果查報表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4頁至第90頁)。惟查,被告梁金圳提出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其與潘文因間就系爭351地號土地訂有讓渡契約,尚不足以證明潘文因就系爭351地號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又觀之被告梁金圳提出之南投縣仁愛鄉清理平地人民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實地勘查整理結果查報表之內容,該查報表含4部分,即:①使用地四鄰土地使用人證明書、②平地人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切結書、③平地人民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附繳證件、④實地勘查結果。其中潘文因係於64年5月10日在前述②平地人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切結書上立具切結,更難認潘文因就系爭351地號土地有何合法占有權源。準此,潘文因既無占有系爭35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梁金圳自無從以占用系爭351地號土地係受讓自潘文因,而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故被告梁金圳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等語,無足採憑。
⒌被告賴秋銓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29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建物現由被告賴秋銓管理使用,被告賴秋銓並在系爭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29⑴部分面積5,1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等語,惟為被告賴秋銓所否認,辯稱:其已於7、8年前,即將系爭29地號土地使用權讓渡予鄭美雲,故非土地現占有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頁),並提出讓渡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5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賴秋銓為系爭29地號土地之現占有人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難認有據,則其請求被告賴秋銓應將系爭29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29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29⑴部分面積5,11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刈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潘結義應將坐
落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73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倉庫、編號B部分面積10,263.8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及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水塔除去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賴有田應將系爭1035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56平方公尺之鐵皮涼亭、編號B部分面積3,974.30平方公尺之農業設施及編號B1部分及面積835.33平方公尺之農業設施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809.13平方公尺部分之農作物除去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東華應將系爭3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⑶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3⑷部分面積7,036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刈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梁金圳應將系爭351地號土地,面積7,590平方公尺之茶樹刈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詹美應於被告潘結義將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73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倉庫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10,263.8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及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後,與被告潘結義共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以及被告賴秋銓應將系爭29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29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29⑴部分面積5,11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刈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之部分,則無理由,均如前所述,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潘結義、賴有田、林東華、梁金圳分別無權占有系爭1006之1地號、1035地號、3地號、351地號土地,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結義、賴有田、林東華、梁金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
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1006之1地號、1035地號、3地號、351地號土地劃定為森林區林業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本院斟酌農林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與此相較,林業用地與建築房屋之基金,則性質殊異,故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年息10﹪之上限,不宜在準用之列)。本院斟酌系爭1006之1地號、1035地號、3地號、35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偏遠山區,鄰近土地多以種植農作物為主,周遭無經濟活動,幾乎沒有住戶等情,有本院101年10月26日、101年11月2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32頁),另斟酌系爭1006之1地號、1035地號、3地號、35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元至53元不等(後詳),某程度而言,已適度反映上開土地地處偏遠、交通阻隔之特殊因素。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潘結義、賴有田、林東華、梁金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1006之1地號、1035地號、3地號、351地號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始稱妥當。
⒊再者,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潘結義、賴有田、林東華、梁金圳占用上開土地多年,且被告潘結義亦自承被告詹美係於95年間將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交予其耕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則被告潘結義於起訴日前占用土地之期間已逾5年。而原告請求被告潘結義、賴有田、林東華、梁金圳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補償金,其請求之期間,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原告前開請求,即屬有據。
⒋經查:
⑴被告潘結義無權占用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
398.53平方公尺(計算式:119.73+10,263.80+15=10,398.53),而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89年7月迄今為每平方公尺2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核(見本院卷㈠第21頁),被告潘結義應給付原告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5年之數額為51,993元(計算式:10,398.53×20×5﹪×5=51,9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⑵被告賴有田無權占用系爭103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809.
63平方公尺(計算式:3,974.30+835.33=4,809.63),而系爭103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89年7月迄今為每平方公尺2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核(見本院卷㈠第22頁),被告賴有田應給付原告起訴前回溯5年即自96年2月4日起至101年2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5年之數額為24,048元(計算式:4,809.63×20×5﹪×5=24,0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至被告賴有田雖曾於本件提出已繳交9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合計4年之土地補償金計4,070元、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土地補償金814元之單據(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單影本、本院卷㈡第210頁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單影本),惟被告賴有田所提出之前揭文件均為影本,並僅用以作為其所抗辯其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間尚有租賃關係之攻擊防禦方法,被告賴有田自始至終均認其為有權占有,而否認原告對其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從未主張其業已繳交之上開土地補償金應自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予以扣除,且清償具有使當事人間之私權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基於辯論主義,本院自不得任作主張,自行予以扣除。被告賴有田如確已繳交占用系爭1035地號土地之土地補償金,且原告就不當得利部分亦獲勝訴確定判決,則被告賴有田仍得於執行程序中就此部分主張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⑶被告林東華無權占用系爭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357平方
公尺(計算式:321+7,036=7,357),而系爭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89年7月起為每平方公尺51元,自9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53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核(見本院卷㈠第23頁),被告林東華應給付原告起訴前回溯5年即自96年2月4日起至101年2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5年之數額為95,337元{計算式:7,357×51×5﹪×【331/365+2】(此為計算96年2月4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7,357×53×5﹪×【2+34/366】(此為計算99年1月1日至101年2月3日止之不當得利,按101年為閏年,全年為366天)=95,33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⑷被告梁金圳無權占用系爭35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590平
方公尺,而系爭35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89年7月起為每平方公尺51元,自9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53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核(見本院卷㈠第24頁),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申報價額之年息5﹪計算5年之數額為98,356元{計算式:7,590×51×5﹪×【331/365+2】(此為計算96年2月4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7,590×53×5﹪×【2+34/366】(此為計算99年1月1日至101年2月3日止之不當得利)=98,35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⑸另被告詹美、賴秋銓現未占用系爭1006之1、29地號土
地,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詹美、賴秋銓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潘結義、賴有田、林東華、梁金圳請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原告係於本院102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潘結義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76頁)、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賴有田之日期為101年2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37頁)、送達被告林東華之日期為101年2月22日(見本院卷㈠第38頁),送達被告梁金圳之日期為101年2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潘結義、賴有田、林東華、梁金圳給付起訴前相當於5年租金之前揭不當得利,以及被告潘結義自102年3月26日起、被告賴有田自101年2月21日起、被告林東華自101年2月23日起、被告梁金圳自101年2月21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此外,原告請求被告潘結義、賴有田、林東華、梁金圳給
付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補償金,惟本院認為應按各該年度以申報地價5﹪為度,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潘結義自102年3月25日起、被告賴有田、林東華、梁金圳自101年2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依占有面積10,398.53平方公尺、4,809.63平方公尺、7,357平方公尺、7,590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潘結義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867元(計算式:10,398.53×20×5﹪×1/12=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賴有田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401元(計算式:4,809.63×20×5﹪×1/12=4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東華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1,625元(計算式:7,357×53×5﹪×1/12=1,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梁金圳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1,676元(計算式:7,590×53×5﹪×1/12=1,6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至原告尚請求被告詹美、賴秋銓給付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所據,復如前述,應予駁回。另原告就相當於租金部分,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出請求,名之為「補償金」,恐易引起誤會,本院因修正為「不當得利」,以期名實相符,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被告占有使用,均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結義應將占有系爭1006之1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起訴前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1,993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2年3月2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依86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賴有田應將占有系爭1035地號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起訴前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4,048元,及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1年2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依401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林東華應將占有系爭3地號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起訴前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5,337元,及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1年2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依1,625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梁金圳應將占有系爭351地號土地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起訴前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8,356元,及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1年2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依1,676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就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以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賴有田、林東華、梁金圳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判決主文第2項至第4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潘結義供反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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