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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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杰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上午7時3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下寮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下寮巷銜接振興巷與臨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粘志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臨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前述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粘志全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開放性骨折、硬腦膜穿洞併氣腦及腦脊髓液滲漏、顏面及右側眼窩骨折合併外傷性重度視神經損傷、頭部外傷後腦病變致輕度失智及認知障礙等傷害,且粘志全右眼因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致目前視力已無光感,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洪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粘志全告訴被告洪杰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文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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