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毓進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 楊晴文 律師被告 陳毓增 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被告 莊桂彬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38號、103年度偵字第94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毓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毓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桂彬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興辦位在新竹縣峨眉鄉之「大埔水庫蓄水區福基橋上游右側護岸緊急治理工程(第1期)」採購案,由金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堡公司)得標並與該水利會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依契約規定,該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必須載運至新竹縣寶山鄉華園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處理,金堡公司將此挖掘、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工作,下包與陳毓進施作,陳毓進之弟陳毓增係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之聘僱駐衛隊員,派駐該會大埔工作站。詎陳毓進、陳毓增明知依契約規定,僅得將該等土石方載運至上述堆置場,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毓增於民國102年9月29日,至莊桂彬所管理、址設苗栗縣三灣鄉○○村0鄰00號之「建通砂石廠」,向莊桂彬兜售土石。莊桂彬明知陳毓增出售之土石來源不明,數量龐大,且無合法權利證明,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允以不詳價格答應購買。陳毓進遂於102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日被查獲時止,僱請不知情之 吳東霖 、 吳國田 (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在工區現場挖掘土石,再由不知情之司機 楊金連 、 陳宏寬 、 楊阿明 、 田金祥 (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砂石車,接續將工區內之土石方,載運至「建通砂石廠」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土石得手;莊桂彬則命不知情之「建通砂石廠」員工 徐振榤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上開砂石車過磅後,接收上開遭竊土石。嗣於102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建通砂石廠」內,為警查獲砂石廠內累計堆置來自上述工區內之尚未篩洗之土石方共981.2立方公尺。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