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楨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楨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於拾獲被害人 劉啟仲 所遺失之物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被害人領回,反擅自侵占該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所侵占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件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僅為罰金刑,要與累犯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此部分請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被告林楨麟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楨麟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嗣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月,甫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103年8月7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號之「善化佛堂」廣場上,拾獲劉啟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並隨即將上開證件放入身上口袋內予以侵占入己,而不交由警察或其他機關招領。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林楨麟在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西路與中山路口為警盤查,其竟交付劉啟仲上開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供警查驗,經員警發覺有異,詢問林楨麟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楨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啟仲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之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及查證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楨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