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陳淑梅 告訴被告張美玲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當場給付和解金額,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103年9月22日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762號被告張美玲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玲之夫 顏錦秋 與陳淑梅為朋友關係。緣張美玲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行經陳淑梅在彰化縣溪湖鎮○○0街00號住處前,發現其夫顏錦秋與陳淑梅獨處在該住處客廳內,頓時醋勁大發,認陳淑梅與其夫有染,遂在陳淑梅住處前,與陳淑梅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張美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右手抓住陳淑梅右手,再張口以牙大咬陳淑梅右手肘2秒,經陳淑梅掙脫,張美玲始鬆口,造成陳淑梅受有右手肘撕裂傷(傷口為3*6*0.5公分、5*0.5公分)等傷害。案經陳淑梅於103年4月26日向警報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淑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玲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梅於警詢時證述、偵訊中結證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上記載告訴人自訴遭人咬傷)、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偵訊中所當庭拍攝告訴人遭被告咬傷之傷口相片1張。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竟僅因懷疑告訴人陳淑梅與被告之夫顏錦秋有染問題相談不洽,即張口大咬告訴人右手肘,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撕裂傷,顯示被告對他人身體權益之不尊重,更實際上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再請參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部分犯行、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