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光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光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 張世國 簽賭,助長賭博投機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049號被告 賴光敏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段000巷0號居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國(所涉賭博案件,另案由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民國103年2月底某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在其位在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弄0號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設置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提供該處場所招攬、聚集真實姓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賭客賭博財物。賭客亦會利用張世國在LINE行動通訊軟體上之提供之帳號「張世國」作為簽賭下注之管道,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參賭者得任意簽賭港式「港2星」、「港3星」、「港4星」、「臺號」、「特三」、「港特」或「天碰」,每注為新臺幣(下同)5至100元不等,簽中港2星、港3星、港4星、臺號、特三、港特或天碰者,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36倍、9至27倍、270至500倍及24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張世國所有。賴光敏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年3月18日16時40分許,利用其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 敏兒 」向張世國簽賭下注2星及3星,共200元。嗣於同年3月27日19時10分許,員警執行搜索查獲張世國經營簽賭站,並自張世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中,循線查獲賴光敏向張世國簽賭之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光敏之自白。
(二)證人張世國之證詞。
(三)證人張世國被查扣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103年度速偵字第864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所涉賭博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檢察官林裕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