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告 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商業司以103年11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核准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再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1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隨伊指數利率調整加週年利率6.15%機動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12月26日最後一次償付15,378元,分別沖償95年10月8日至95年12月25日之違約金1,090元、95年9月7日至95年11月7日之利息8,326元及本金5,962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597,499元未清償,並應給付自95年11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
8.31%(遲延繳款時伊之指數利率2.16%加週年利率6.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5年12月2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該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又被告對伊所欠上開借款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雙方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19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