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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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琇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調偵字第14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褲子各壹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琇萍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40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褲子各
1件,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有關修正後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商標法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應優先適用。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如聲請意旨經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褲子各1件,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前揭商標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蝦皮網站被告帳戶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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