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崇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21、1523號),就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47號);就被訴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崇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崇焜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處,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其所任職永道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降低,疏未注意車況即逕行迴轉,適 謝丞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丞豪受有右側下顎骨閉鎖性骨折、李霍氏I型閉鎖性骨折、左下顎正中門齒、右下顎正中門齒與右下顎側門齒之齒槽開放性骨折,左側及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左側下顎側門齒脫出,左側上顎側門齒牙冠破裂,右側上顎側門齒脫位,右上眼瞼及唇部撕裂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測得謝崇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謝崇焜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32張。
三、查被告酒後駕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經警於當日下午3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值,惟被告於駕車途中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而疏未注意來車即逕行迴轉,因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雙方所駕車輛受損亦非輕微,有前引證據在卷可參,復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因為喝酒導致精神狀況不佳,因而未注意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等語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營偵字第865號卷第33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駕車時之注意力、操控力確因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增訂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而釀成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及他人之人身安全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為不該;又被告前於98至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復於108年4月6日再犯酒後駕車犯行,甫經臺南地檢署起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旋即於同年5月10日再犯本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顯然缺乏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尊重觀念,自應予較嚴厲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