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告 鄭宗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依慶豐銀行與被告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4日向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61萬元,約定自94年9月14日起至101年9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4年12月15日起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75%計算(95年1月15日為4.42%+7.75%=12.17%),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95年1月18日以後未依約清償,所餘借款585,602元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於95年10月24日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31日再讓與原告等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85,602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2.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放款基準
利率歷次調整明細、慶豐銀行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10月31日臺灣新生報23版、債權讓與通知函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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