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瑞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69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0年1月8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吉發公司,負責人 莊阿美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價金新臺幣(下同)65,760元,甲○○除支付自備款5,000元外,餘款分12期給付,每月1期,自90年2月15日起,至91年1月15日止,每期付5,480元。標的物(機車)存放地點為桃園縣○○鄉○○○路7之1號。機車雖於90年1月9日先過戶登記為甲○○名義,惟於分期款未付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於瑞吉發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取得機車後,自90年2月15日起之第1期分期款即未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0年5月初,將機車以不詳價格出售予臺北縣瑞芳鎮某機車行,該機車行再於90年5月15日轉賣予朱明忠,致債權人瑞吉發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瑞吉發公司提出告訴請求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瑞吉發公司告訴代理人 潘信宏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營利事業登記證、分期購買約定書、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基隆監理站函等。
二、所犯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建龍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第1項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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