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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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八六號
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增義 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鄉○○路○段處,因「未懸掛號牌」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牌照吊銷,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罰款已經繳清,復再罰款。JBI─223號重型機車車主甲○○於八十八年H00000000號罰單已經繳清,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到台中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罰單新台幣六千元。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換發新駕照無違規罰款始允許更換在案,該機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遭彰化警分局派出所公開拍賣或銷毀在案,唯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快官派出所電腦查詢明確無違規紀錄在案,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鄉○○路○段處,因「未懸掛號牌」違規並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異議人固不否認,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惟異議人之代理人亦即異議人之父親乙○○到院陳稱:本件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罰單已經繳清,是我親自去繳的,違規至今已經五年,收據並沒有保留,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換發新駕照無違規罰款始允許,且該機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遭彰化警分局派出所公開拍賣或銷毀等語。經查:本件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單所載之違規案件乃係八十八年間之違規案件,距今有近五年之久,期間異議人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換發新駕照、該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遭彰化警分局派出所公開拍賣或銷燬時,原處分機關皆未通知異議人有何應繳清之違規罰鍰,雖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中監自字第0930065594號函:「經查該異議人確於91.9.30.至本所辦理遺失補換駕駛執照在案,當時本案違規紀錄仍在,惟本案係處罰汽車所有人,故列管於車籍資料檔中,基於目前車、駕籍違規仍分開管理原則,異議人無須繳納本案違規仍可換駕照」等語說明,然縱如原處分機關所言「本案係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本件「違規行為人」與「機車所有人」皆為異議人「甲○○」,則原處分機關即應於「甲○○」換發駕照時發覺有此違規案件未結。況異議人之父親乙○○堅稱本件違規罰鍰確實已繳納,且該機車亦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遭拍賣或銷燬,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報廢證明電腦輸入單及「甲○○」駕駛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此期間原處分機關皆未有任何裁處或催繳之通知,則原處分機關處理之程序顯有疏失。此外,收據雖為繳款之憑證應予保存,以玆將來有繳款爭議時供參,但本案距今已近五年之久,當已遠逾統一裁罰標準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法定期限,且依一般常理,實難要求異議人保存繳款收據長達五年,原處分機關即不得以異議人無法提出繳款收據而認定異議人未繳納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辦理其各項登記或換發號牌、執照時,應請其舊違規案件先予清結。故汽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時,須繳清車籍檔之違規案件;駕駛人換發駕照時,僅需繳清駕駛籍檔之違規案件,即使違規案件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係同一人,在無法律明文規定情況下,換發駕照時如要求車籍檔違規一併清結,恐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虞。至於異議人之父親堅稱本違規罰鍰確實已繳納乙節,經查詢電腦並無該筆違規繳款記錄,且本違規案除繳納罰鍰外,尚須辦理吊銷牌照始能結案。本案裁定認為實難要求異議人保存繳款收據長達五年之久,惟對於當初如有繳納罰鍰,牌照為何未辦理吊銷乙節,似未加詳查。另該車雖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遭拍賣或銷燬,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報廢證明,惟異議人並未至本所辦理報廢登記、繳回車牌。綜上,原裁定裁處原處分撤銷、甲○○不罰,似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經查:本件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單所載之違規案件乃係八十八年間之違規案件,依前開規定,違規行為人若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本應於八十九年間依法逕行裁決,然原處分機關竟延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始行裁決,其處理程序不可謂無瑕疵。況且,受處分人堅稱該筆罰鍰早已繳納,雖其無法提出繳款收據以供查證,然受處分人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換發駕照,並經查無違規罰款而允許換發,縱然,駕駛人換發駕照時依法不得要求就其所有車輛之車籍檔違規一併清結,然本件「違規行為人」與「機車所有人」既皆為受處分人「甲○○」,則原處分機關於「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換發駕照時即應發覺有此違規案件未結,卻仍未有任何裁處或催繳之通知,則受處分人稱其罰鍰早已繳納乙節,即非全然無可採信。再者,受處分人未依法前往辦理牌照吊銷、報廢登記及繳回車牌等情,與受處分人是否繳納罰鍰乙節無涉,尚不得據此認定受處分人之違規罰鍰未予繳納。本件原審認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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