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五號C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認為原審裁定(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二八號),並未酌減一至二月,與前例不符,且不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以下」之義,故請求抗告法院能各自裁定,酌減一至二月,以啟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原審裁定以: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即「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經查,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固規定甚明,但此項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易言之,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先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二罪,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前揭二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未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處有期徒刑拾月,加計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之總和,且未不利於抗告人,並未違背法律之規定。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原審裁定,並未酌減一至二月,與前例不符,且不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以下』之義」,其依此提起抗告,當係誤解上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未能注意同法第十第一項:「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規定,所導致之結果。故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法官陳顯榮
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