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⑴甲○○
⑵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蘇榮一】變更為【戊○○】,有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合作社營業執照》(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徐國雄 】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間,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五六、一五七地號二筆土地,及其上七九建號(門牌台南市○區○○路三段四五號)、四九四建號(門牌台南市○區○○路三段四七號)之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將系爭七九、四九四建號建物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乃就上開地上建物予以增建成現況三層店面房屋(增建部分為二二七三、二二七四暫編建號建物),該增建部分為獨立建物,非附屬建物,並非原抵押權效力所及。嗣上訴人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連同系爭二二七三、二二七四暫編建號建物併予拍賣,系爭一五六、一五七地號土地拍定價格合計為一千三百三十萬元,七九建號連同未保存登記建物(二二七三暫編建號)拍定價格為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元,四九四建號連同未保存登記建物(二二七四暫編建號)拍定價格為一百三十六萬元,依建物面積比例計算,二二七三暫編建號建物拍定價格為一百一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二二七四暫編建號建物拍定價格為六十四萬五千九百零一元,總計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原執行法院原定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實行分配,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因未終結,乃提起本件訴訟;為此,求為判決原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五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就伊其中所有建物部分拍賣所得價金三百七十一萬二千元,超過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部分,不准上訴人受分配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之事實】: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執行案卷內所附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系爭執行標的物縱有過半數之部分拆除、修建或變更,惟並未達全部外牆拆除而新建之程度。應屬【建築法】第九條所稱之「修建」及「增建」建築行為,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故系爭七九及四九四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即二二七三、二二七四暫編建號部分)應屬主建築物之附屬建物,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間因買賣取得上開地上建物所有權,且抵押權亦未因過戶而消滅,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之效力應及於主建築物及其從物。何況,訴外人【徐國雄】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時,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三項約定:「未經保存登記部分之建物包括在內。」且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九條亦約定:「‧‧‧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本件抵押權既未因過戶而消滅,被上訴人自應受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拘束,系爭增建之附屬建物部分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既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原執行法院將該附屬之增建部分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分配予上訴人,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一五六、一五七地號二筆土地,及七九、四九四建號建物,於五十九年七月一日建築完成,同年十二月五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均為訴外人【徐國雄】所有,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就七九、四九四建號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七九、四九四建號建物原均為加強磚造二樓平屋頂建築,其用途為一樓係騎樓及店鋪,二樓住宅,於領得使用執照後,自行在其基地西鄰平面搭建一、二樓,並在其搭建與原合法建築物平屋頂上面,立體增建三樓輕型鋼架山型斜屋頂,又將二戶建築物中間共同壁拆除合併為一戶建築物使用(二個門牌號碼),全棟建築物,改變原核准用途為飲食店。
(三)上訴人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前開一五六、一五七地號二筆土地及七九、四九四建號建物連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二二七三、二二七四暫編建號建物,以分別標價方式併予拍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拍定,系爭一五六、一五七地號土地拍定價格合計為一千三百三十萬元,系爭七九建號連同未保存登記之二二七三暫編建號建物拍定價格為二百三十五萬二千元,系爭四九四建號連同未保存登記二二七四暫編建號建物拍定價格為一百三十六萬元,合計土地、建物之拍賣價金為一千七百零一萬二千元。
(四)原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價金合計一千七百零一萬二千元已製作分配表,將拍賣所得價金中之二十二萬一千八百元列為執行費用,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列為土地增值稅費用,其餘一千五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則列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範圍,均分配予上訴人。
(五)系爭二二七三、二二七四暫編建號建物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所增建。
(六)系爭二二七三暫編建號建物換算之拍定價格為一、一八九、五七四元,二二七四暫編建號建物換算之拍定價格為六四五、九0一元,合計為一、八三五、四七五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二七三、二二七四暫編建號建物非系爭七九、四九四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並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系爭二二七三、二二七四暫編建號建物是否為七九、四九四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部分】:
㈠基於物權標的須具獨立性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僅須具備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決所揭「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因此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被區分之部分在建築構造上,可以被區分而與建築物其他部分完全隔離者而言,是否有此項獨立性,應依一般社會觀念定之。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被區分後,每一區分單位,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必須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與獨立之建築物相同,有完全之經濟效用而言,主要之區分標準,在於該區分單位有無獨立之出入門戶,但各區分單位需共用一樓梯或大門進出者,仍不失為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自得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至於所謂附屬建物係指原有建築物之外,同一人所有且常助建築物之效用,但在法律或一般交易觀念上尚未具獨立性之建築而言。
㈡查系爭二二七三、二二七四暫編建號建物一、二樓部分位於七九、四九四建號
建物之西側,一樓增建部分以矮櫃台與原建物區隔,並於櫃台旁設一半個人身高之活動門,直通廚房,廚房與櫃台間沒有再設門,櫃台後面即為廚房,二樓增建部分則與原建物打通、無任何區隔等情,為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七一、七二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參見原執行法院前開強制執行卷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鑑定報告書》所附;本院卷第七七-八0頁},已足認系爭二二七三、二二七四暫編建號建物一、二樓增建部分在建築構造上,無從被區分而與七九、四九四建號原建築物其他部分完全隔離,依社會通念,顯然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又系爭二二七三、二二七四暫編建號建物三樓部分,係於增建及原建物平屋頂上,立體增建三樓輕型鋼架山型斜屋頂,並設置一門扇與二樓區隔,於建築構造上,可與一、二樓部分完全隔離,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然其仍須由一樓門戶進出,無獨立出入口,有前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稽,被上訴人雖主張有設置升降梯可作為獨立之出入口,然由卷附照片觀之,該升降梯造型簡陋,外圍亦無柵欄等供搭載乘客之安全設備,稽之被上訴人亦稱:「‧‧‧升降梯平時是在作運輸用的,人可以坐,但有安全上的問題‧‧‧升降梯不是主要用來載人,是用來載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二頁),顯然該升降梯主要係供運輸貨物,而非搭載乘客進出之用,自難認係屬社會通念上獨立出入之門戶,故該三樓增建部分,亦難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從而,系爭二二七三、二二七四暫編建號建物,依社會通念,並不具有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自應認為係系爭七九、四九四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足認被上訴人先前在原審主張系爭二二七三、二二七四暫編建號建物非系爭七九、四九四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云云,即無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二二七三、二二七四暫編建號建物係伊於八十七年六月
十七日取得系爭七九、四九四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後所增建云云,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因買賣關係自原所有人【徐國雄】取得系爭七九、四九四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有系爭二建物之登記謄本(影本)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三頁),而原所有權人【徐國雄】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及上開七九、四九四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時,已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約明「⒊本件抵押土地上尚未經保存登記部份之建物包括在內」(參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復於〔其他約定事項〕約定:「(九)本件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範圍(,)包括該土地上之水利權、建築物、地上物、花園、樹木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包括自來水、煤氣、電氣、冷暖氣、衛生設備等一切物件(,)又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之範圍內。」(參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足認原所有權人【徐國雄】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知並同意該建物之附屬建物亦為抵押權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附屬於七九、四九四建號建物之二二七三、二二七四暫編建號建物為其取得系爭七九、四九四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後所增建云云,已難採信;何況,原所有權人【徐國雄】於原執行法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調查時,亦自承:「我自始就對建物為增建並無意見,該建物為我手中增建‧‧‧」(參見該執行案卷第二五九頁反面)、「系爭房屋‧‧‧是年間修建的。」(參見該執行案卷第二七二頁),益足認系爭七九及四九四建號建物之增建(即系爭二二七三、二二七四暫編建號建物)部分,乃原所有權人【徐國雄】所修建,非被上訴人所為,是以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七九及四九四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後,縱有在該建物內部為重新裝潢行為,亦不足認上開二二七三、二二七四暫編建號建物為其所增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二七三、二二七四暫編建號建物為伊所增建云云,自非實情,而不足信。
(二)【關於系爭二二七三、二二七四暫編建號建物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部分】:
㈠按【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
與從權利」。法條既未規定,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標的物範圍,僅於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之從物或從權利為限,而抵押權既係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以確保債務清償為目的之價值權,通常復定有權利擔保之存續期間,則在抵押權「設定後」,權利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產生之從物或從權利,自難排除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因此抵押權「設定後」,在權利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產生之從物或從權利,亦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參照【 謝在全 】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五0頁,八十四年九月修訂版}。又〈附屬物〉係指原有建築物之外,同一人所有且常助建築物之效用,但尚未具獨立性之建築而言。因此,增建部分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抵押權設定後,增建之〈附屬物〉究否為原抵押權之效力所及之範圍,雖有認: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以建築物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則其後增高一層或增多數間,無論在交易上有無獨立交換價值以及是否獨立之物,參照【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登記之面積及範圍為標準,均難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論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二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惟增建之〈附屬物〉既因附屬於一建築物,喪失其獨立性,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變為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支配範圍既與所有權者同,是亦隨之擴張,可知抵押權之效力,自應及於該〈附屬物〉,且此項〈附屬物〉究在抵押權設定前或後所增建,有無辦理登記,在所不問{【謝在全】前揭書第五三頁參照}。
㈡實務上〈最高法院〉之如下見解亦可為右開論述之佐參:
⒈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要旨:「建築物設定抵押後,抵押權人於
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如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時,應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
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要旨:「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
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
㈢準此以觀,建築物設定抵押後,抵押權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
如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時,應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九條約定:「本件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範圍包括該土地上之水利權、建築物‧‧‧又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而前開〔其他約定事項〕既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而為登記事項之一部分,亦可作為判斷系爭抵押權標的物範圍之依據。參酌此項約定,足認系爭抵押權之原設定人【徐國雄】於設定該抵押權時,亦已預知或明瞭〈附屬物〉亦在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範圍。至於【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關於「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就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在該設定抵押之土地營建獨立之建築物之情形,與就抵押之建物增建〈附屬物〉之情形有間,自無援為或類推為適用之餘地。
㈣因此,系爭二二七三、二二七四暫編建號建物,既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由
原所有權人【徐國雄】所增建之〈附屬物〉,自屬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所約定系爭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當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二七三、二二七四暫編建號建物非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云云,自無可取。
(三)綜右所述,系爭二二七三、二二七四暫編建號建物,既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則原執行法院併予拍賣,並將賣得之價金優先分配予該抵押權人之上訴人,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所換算之拍賣價金不應分配予上訴人云云,當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二二七三、二二七四暫編建號建物,既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又為該抵押權人,則其就該部分拍賣換算所得之價金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應有優先受償權,原執行法院因而列入上訴人應優先受分配之範圍,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不應分配予上訴人,並無可採。則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二二七三、二二七四暫編建號建物之拍賣換算所得之價金,不准上訴人受分配,自無可採,應予駁回。原審未察,遽爾准許,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張世展~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