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號、第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原係乙○○之妻(現已離婚,乙○○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自任互助會首,向戊○○等人招攬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會員連會首共計四十二人(詳附表),由乙○○及丁○○二人輪流主持標會並收取會款。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六村庄內十二之四號租住處,未經 張世達 之同意或授權,著由丁○○冒用張世達之名義於標單上偽簽「張世達」之署名,偽填標金四千元,持向所有在場之活會會員施用詐術,佯稱投標者之標金均相同,旋即以抽韱方式抽中得標,使三十三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以此方式詐取標金十九萬八千元,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即因無力繳納會款,宣佈停標,至此戊○○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甲○○、丙○○、 郭立齋 等人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原並認被告虛構 賴昭明 為會員招攬互助會,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冒用張世達「等人」之名義,於標單上偽簽張世達「等人」之署押,惟嗣於本院審理時,蒞庭檢察官業經將本案之事實限縮為被告與乙○○共同冒用張世達之名義偽造標單標會,故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自僅為被告是否假冒張世達之名義標會而已。
二、訊據被告丁○○(下稱被告)否認冒標會款之事實,辯稱:互助會係乙○○所邀集並擔任會首,因乙○○做醬油生意,伊僅曾於乙○○生意忙碌時,代為主持標會一、二次,偶而並代收會款而已,伊並無冒標詐取會款等語。
三、經查:①附表所示之互助會,為乙○○所邀集,業經被告及乙○○陳述無訛,並有會單可以佐證。會員張世達部分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被冒標,於標單上以其名義偽填標金四千元,並由會首向到場之會員詐稱欲投標者均同標,而以抽籤方式以乙○○之名義抽中得標,共向活會會員詐取十九萬八千元,並據乙○○於偵審中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戊○○、丙○○及郭立齋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張世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並未標會,亦未曾同意會首或他人標會,復經張世達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足證會員張世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確被冒標會款。②乙○○於原審及本院或稱互助會係其主持開標,且係其所冒標與被告無關,其於偵查中係為推卸責任始稱係被告冒標;或稱有徵得張世達之同意標會等語。惟張世達並未曾同意他人標會,已如前述,是所謂張世達同意云云,自不足採。再乙○○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在偵查中已供稱:張世達之部分係其太太即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所冒標,冒標地點在中埔鄉頂六村庄內十二之四號其二人租住處,係在標單上寫名字及金額,冒標金額為被告取走云云(第四0五號他字卷二十八、二十九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之故。查被告原係乙○○之妻,依被告及乙○○暨證人戊○○之供述,被告曾經主持開標並曾收取會款,足見互助會雖係乙○○所邀集,實則為夫妻二人所經營,故乙○○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冒標會款,於其自己所應負之會首責任,並無影響。況以配偶關係之親密,如妻未冒標會款,為夫者又何致指稱會款係妻所冒標?是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應屬真實可採。其於原審及本院稱:其係為推卸自己責任始供稱被告冒標等語,尚與經驗法則有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查被告冒標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張世達及其他活會會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製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製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製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製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製作名義人之信用,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而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填載標息金額並簽名,依習慣或特約表示該會員所欲出之標息,並以所出標息高者為得標之人。本件被告冒標之方式亦係如此,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文書論。被告未經張世達同意,即在空白紙上偽填張世達名義及得標金額,自係準私文書。而被告冒標後,向活會會員謊稱該次互助會係由張世達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期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冒標後詐取會款行為而對戊○○等活會會員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採信乙○○在原審翻異之供述,認被告並未冒標,而為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並非會首,詐取之金額僅十九萬八千元,冒標後本互助會業經與活會會員戊○○、 宗美郁 、丙○○、 吳慈毓 、 吳惠萍 等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案發後業經與乙○○離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該條第一項之規定則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於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並非邀會之會首,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之情節尚屬輕微,犯後被害人之損害已經彌補,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冒標之標單業據丟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冒標互助會會款之時間及金額(新台幣)┌──┬────┬───┬───┬────┬─────────┬───┐│編號│冒標日期│被冒用│標金│受詐欺活│詐得金額│備註││││名義人││會人數│(標金-標息)×活會││││││││人數(須扣除會首、││││││││張世達及死會人數)││├──┼────┼───┼───┼────┼─────────┼───┤│一│89.11.1│張世達│四千元│三十三會│(00000-0000)×33││││││││=198000││├──┴────┴───┴───┴────┴─────────┴───┤│合計詐得金額:十九萬八千元│└──────────────────────────────────┘
一、合會起訖時間: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二、會員人數(含會首):乙○○、賴昭明、 張原豪 、 王月里 、張世達、 郭小娥 、吳惠萍、宗美郁、江麗君、 江瑞聯 (二會)、 林素霞 、 李麗謙 (二會)、 吳香蘭 、 黃淑雅 、郭立齋、蘇怡如、 丁王素琴 、 宋國忠 、 林美玲 、 陳傳家 、戊○○(二會)、 謝瑞淑 、 洪美鑾 、 李阿香 、 張福鎮 、丙○○(二會)、 陳淑敏 、 邱上明 、 劉茂源 (二會)、許榮聰、 林木生 、 吳阿宏 、 許樹山 、 盧經福 、吳慈毓、林美玲、 劉美玲 。
三、開標地點: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六村庄內十二之四號
四、每會金額:一萬元
五、計息方式:內標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