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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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保險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五號J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A、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四十四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負擔。
B、答辯聲明:
(一)對造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關於上訴人丁○○因子宮內膜癌之放射性治療後所產生的副作用症狀緩和性治療,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於原審已調查過嘉義華濟醫院回函,亦肯認上訴人丁○○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然不為原審法院所採認,今上訴人丁○○再提證物「奇美醫院之MRI攝影檢查報告」,其中報告顯示上訴人丁○○「脊髓第五節受電療傷害,脊髓第五節尾椎第一節退化疏鬆」,有長期治療之必要性,事實上上訴人丁○○現今仍在治療中。
(二)關於上訴人丁○○因子宮內膜癌之放射性治療後所產生的副作用症狀緩和性治療,有在營新醫院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上訴人丁○○提出新營營新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足以佐證當時上訴人丁○○因子宮內膜之放射性治療於奇美醫院就醫,但因奇美醫院並無腫瘤科病房,而上訴人丁○○又病苦於放射性治療後所產生之副作用,又為照顧老父之家庭情況所迫,不得已選擇距離住家較近的營新醫院為住院治療醫院,然營新醫院因為上訴人丁○○一方面在奇美醫院進行門診放射性治療;一方面又在營新醫院住院,不符合全民健保給付規則,故建議上訴人丁○○以自費方式就醫,但設專案優惠輔助長期住院,得自由活動每日出入院到奇美醫院作放射性治療,並非係上訴人丁○○主動住院違反最大誠信契約原則。
(三)上訴人丁○○於營新醫院住院期間約略九十一年元月份,亦曾將因家庭情況在營新醫院住院治療等情事,告知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所屬之業務員 曾春燕 ,並請曾春燕告知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理賠部,事實上曾春燕亦如實報告公司,故謂上訴人丁○○違反誠信原則,實值商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奇美醫院之MRI攝影檢查報告、營新醫院之診斷證明、和信治癌中心醫院網站誌、實用婦科護理節印本、營新醫院處方病歷、奇美醫院放射線治療摘要、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並請求傳喚曾春燕。
乙、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A、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B、答辯聲明:
(一)對造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以營新醫院出具之函文內容認上訴人丁○○係因患子宮頸內膜癌術後行化學療法引起合併症,營新醫院係依其病情需要而建議其住院治療云云,惟因該醫院既接受上訴人丁○○於其醫院,自不會於其回函中作不利於該醫院及上訴人丁○○之陳述,且依該醫院所提供上訴人丁○○之病歷及護理記錄,可知上訴人丁○○並無發生合併症,醫囑認只須門診治療即可,綜觀病歷及護理記錄內容亦無有任何治療及合併症之情形及用藥,據此,該醫院之回函實不足採信,惟原審就此點未予辯明,判令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同年月十八日住院之保險金,實有違誤。
(二)又原審遽認依奇美醫學中心之回函,其對上訴人丁○○所為之病情判斷,僅就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所作之判斷可採云云,惟原審曾將營新醫院所提供有關上訴人丁○○之所有就診記錄及相關病歷資料詢函臺南市立醫院牟 聯瑞 醫師,依前述資料是否可知上訴人丁○○因接受放射治療致有合併症,而有住院之必要?牟醫師回函內提到依其護理記錄來看,該病患是在營新醫院住院,並定期請假至奇美醫院做放射治療,有多次外出記錄,且僅有輕微不適之狀況,若依此記錄應可推定病人在此期間應無大的合併症發生,無長期住院之需要,一般而言,癌患者,除非是臨床狀況不佳,大都在門診接受治療即可,而原審僅以奇美醫學中心之回函,推論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同年月十八日住院期間之保險金,卻未採認臺南市立醫院 牟聯瑞 醫師之專業意見,其推論方式實難令人折服。
(三)上訴人丁○○於其上訴狀中所提之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原審判決後所開立,且因該醫院既接受上訴人丁○○於其醫院住院長達八十七天之久,自不會於其回函中作不利於該醫院及上訴人丁○○之陳述。依該醫院所提供上訴人丁○○之病歷及護理記錄,可知上訴人丁○○並無發生合併症,醫囑認只須門診治療即可,綜觀病歷及護理記錄內容亦無有任何治療及合併症之情形及用藥,據此,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實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另補提理賠歷史明細表。
丙、本院依職權傳喚營新醫院己○○醫師(並攜帶上訴人丁○○病歷到院)。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丁○○起訴主張:上訴人丁○○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附加防癌險,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因子宮內膜癌至臺北榮總手術切除子宮及兩側卵巢,其後並因癌細胞轉移,陸續至臺南奇美醫院、嘉義華濟醫院、新營營新醫院進行放射性治療及放射性治療後因感染或其他症狀所導致之「緩和性治療」。對於臺北榮總、臺南奇美醫院、嘉義華濟醫院就醫部分,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陸續依約給付,並無爭議,惟針對新營營新醫院就醫部分,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以該醫院並無放射性治療設備,不符合防癌險保單條款「癌症疾病治療」給付條件而拒絕理賠。然癌症放射性治療會發生抵抗力降低之感染及其他合併症狀,眾所週知,故仍屬可涵蓋在癌症疾病治療之給付條件下。又上訴人丁○○因「子宮內膜癌」而手術切除子宮及卵巢後,因雌激素缺乏產生「高血壓」、「心悸」,且因放射性治療而導致免疫系統不全而持續性下腹部感染及疼痛,並且發生腸道沾黏等合併症,既為奇美醫院及華濟醫院所肯認,事實上上訴人丁○○未在奇美醫院住院治療之原因乃在於奇美醫院只有婦產科病房並無腫瘤科病房,在奇美醫院住院勢必要靠主治醫師,又上訴人丁○○家有多重慢性病、經常昏迷之老父,故上訴人丁○○只有選擇距離住所較近之營新醫院以為治療處所,以備有緊急狀況時,可以就近照料老父。上訴人丁○○至營新醫院治療之始,曾央求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所屬業務員曾春燕向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所屬嘉義分公司報告在營新醫院就醫情況,並探詢是否會影響理賠,該員回覆並無影響,上訴人丁○○乃安心住院,詎上訴人丁○○向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請求理賠時卻得到不同之答覆,上訴人丁○○甚感莫名。綜上,上訴人丁○○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住院合計八十七日,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並未依約給付,以保單條款住院及出院療養每日六千元計(癌症住院保險金每日三千六百元,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二千四百元,合計六千元),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丁○○五十二萬二千元(6000×87=522000)等情,爰依保險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約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七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丁○○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則以: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於營新醫院自費住院期間,因該醫院並無放射治療或化療之相關設備,故其至奇美醫院及臺北榮總進行門診治療,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就其門診醫療理賠金部分已予賠付,依據雙方所簽訂之「南山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保險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之有效期間內住院接受癌症疾病治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保險金。」故上訴人丁○○於營新醫院住院期間,既未於該醫院接受有關癌症疾病之治療,反而至其他醫院作門診放射治療,顯見其並無住院之必要,且上訴人丁○○未確實在醫院接受癌症治療,故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並無依約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義務。又按保險具團體性,為特定之多數人分散危險,消化個人損失所生之制度。換言之,保險係將不幸集中於一人之意外危險及因此而生之意外損失,透過保險而分散於社會大眾分擔,因而保險金之給付,表面上雖係由保險公司所支付,然事實上是由社會大眾來分擔,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注意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亦應注意保險契約之團體性特徵。是若被保險人竟於其身體微恙或有小病痛等無須住院治療之情況,即任憑己意住院治療,並可將此費用轉由社會大眾分擔,則不僅浪費醫療資源,更使其他善意之社會大眾因此分擔其不當行為所提高之保險成本,顯非合理。而本件依奇美醫院函覆提到一般放射治療病患,除非身體狀況不佳,皆採用門診治療,依上訴人丁○○之狀況,應該是接受門診治療;再依臺南市立醫院牟聯瑞醫師回函內提到依營新醫院護理記錄來看,上訴人丁○○在營新醫院住院,共定期請假至奇美醫院做放射治療,有多次外出記錄,且僅有輕微不適之狀況,若依此記錄應可推定病人在此期間應無大的合併症發生,無長期住院之需要。可知上訴人丁○○於其他醫院作門診放射治療時,無有再至營新醫院住院之必要,且上訴人丁○○並未於營新醫院接受癌症疾病之治療,故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拒絕給付上訴人丁○○住院及出院療養保險金乃依約行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丁○○主張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簽訂南山三一二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附加南山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下稱系爭癌症保險附約),依該附約第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之有效期間內住院接受癌症疾病治療者,本公司(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其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額』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第八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之有效期間內於醫院接受癌症疾病住院治療後在家療養者,本公司(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依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其投保之『出院療養保險金額』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公司(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而上訴人丁○○依系爭癌症保險附約得領取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各以三千六百元、二千四百元,合計六千元之金額計之;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在臺北榮總接受手術,經該院診斷上訴人丁○○患有子宮內膜癌並轉移至右卵巢組織,嗣於同年三月九日、四月八日、五月十三日上訴人丁○○曾返回該院複診;上訴人丁○○因子宮內膜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在奇美醫院接受放射治療,治療前後曾因腹痛、腰痛、泌尿道發炎至該院放射腫瘤科診治(放射治療共二十八次,門診共五次,體內放射治療共三次);上訴人丁○○因子宮內膜癌術後尿道炎、下腹痛、陰道炎及腰部痛,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至同年月八日、同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在華濟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業經上訴人丁○○提出保單乙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丁○○另主張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於營新醫院住院共計八十七日,係因其子宮內膜癌術後合併症須住院治療,符合兩造前揭保險契約約定條款,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自應依約給付住院及出院療養理賠金等情,惟為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丁○○前揭於營新醫院住院共計八十七日是否符合兩造前揭之保險契約條款?經查:
(一)上訴人丁○○因子宮內膜癌、放射線治療後緩和性治療,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四日,同年二月三日至同年月四日,同年二月五日至同年五月二日,在營新醫院住院治療,而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同年月十八日住院期間,係營新醫院醫師依上訴人丁○○病情需要而建議上訴人丁○○住院治療;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二日則係上訴人丁○○辦理自動住院治療,有上訴人丁○○提出之營新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診斷證明書及營新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二營新發字第三○一號函在卷足憑,而依證人曾春燕證述:「我是南山人壽公司的業務員,::原告曾經向我投保過癌症保險,原告在九十一年年初因為癌症而向我申請保險理賠,當初他住院於營新醫院,第一次住院四日公司有理賠,第二次住院八十七日,公司並沒有理賠,因為我們是業務人員,所以為何公司沒有理賠,我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一二頁),及參之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自承:「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到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原告住在營新醫院費用部分我們有依照同一癌症保險契約給付理賠金給原告,::」(原審卷一第一九一頁)、「(保險契約關於癌症範圍,併發症有無包含?)如果併發症我們會給付。」(本院卷第八二頁),可認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對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四日在營新醫院住院接受癌症疾病緩和性治療期間,確曾依系爭癌症保險附約第六條、第八條規定給付上訴人丁○○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則系爭癌症保險附約第六條規定所指「住院接受癌症疾病治療者」,應包括住院接受癌症疾病及其併發症所需之治療甚明。
(二)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在營新醫院住院期間:㈠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在臺北榮總接受手術,經該院診斷上訴人
丁○○患有子宮內膜癌並轉移至右卵巢組織,嗣於同年三月九日、四月八日、五月十三日上訴人丁○○曾返回該院複診,又上訴人丁○○因子宮內膜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在奇美醫院接受放射治療,治療前後曾因腹痛、腰痛、泌尿道發炎至該院放射腫瘤科診治(放射治療共二十八次,門診共五次,體內放射治療共三次),亦經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自承: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上訴人丁○○之保險金如下:⒈上訴人丁○○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止於臺北榮總施行手術,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二十八天癌症住院保險金、二十八天出院療養保險金及手術醫療保險金共二十六萬零五十元(含延滯利息)。⒉上訴人丁○○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於奇美醫院進行門診治療共三十四次,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給付門診醫療保險金共十萬二千元,該次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尚有上訴人丁○○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於華濟醫院住院,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共四萬二千元。⒊上訴人丁○○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於臺北榮總進行門診治療共七次,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至奇美醫院進行門診治療一次,故該次給付門診醫療保險金共二萬四千一百零五元(含延滯利息)。足認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出院日)在營新醫院住院期間,並無因子宮內膜癌或其併發症而至「其他醫院」接受治療並據此向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之情形。
㈡依營新醫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十二營新發字第一○三號函文附件出院病歷
摘要及護理記錄單記載:「::DR診視後,建議入院::」(原審卷一第一六三頁),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二營新發字第三○一號函所載:「許女士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醫師因病情需要建議其住院治療。::」(原審卷二第四七頁),足認上訴人丁○○確有因子宮內膜癌或其併發症住院之必要。上訴人丁○○依系爭癌症保險附約請求此部分之住院醫療保險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查奇美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九二)奇醫字第一○八五號函:「病患丁
○○因子宮內膜癌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臺北榮總開刀再轉介至本院接受術後放射治療,療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結束。最後一次回診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期間曾做過核磁共振掃描、全身骨頭掃描及腫瘤指數檢測皆顯示正常。至於放射治療常引發的併發症,包括直腸出血、膀光出血、腸阻塞、下肢水腫等,並未出現於此病患。綜合其病情,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為止,其病情尚屬穩定,而且未有明顯併發症,所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為止,並沒有明確需要接受緩和性治療。」(原審卷一第一二五頁)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二)奇醫字第二七○五號函:「丁○○為子宮內膜癌者,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於台北榮總開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於奇美醫院放射治療,一般放射治療的病患,除非身體狀況不佳,皆採用門診治療,依許小姐的狀況,應該是接受門診治療。該患者於放射治療療程結束後,曾主訴有腹痛及腹瀉,臨床上疑似可能有腸沾黏,一般會給予內科治療,並不會馬上安排腹腔鏡予以證實。::」(原審卷一第二五三頁)。惟查上開函文係就上訴人丁○○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至奇美醫院為放射治療所為之判斷,並無法反應出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同年月十八日是否無住院之必要,是則無法憑此為有利於兩造中任何一造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抗辯依臺南市立醫院牟聯瑞醫師之專業意見,上訴人丁○
○並無住院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南院鵬民壬保院字第二七號函請牟聯瑞醫師依原審卷證資料說明依營新醫院所提供上訴人丁○○之就診記錄及相關病歷資料,是否已足以明瞭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同年五月二日之住院,是否係因其接受醫院放射治療子宮內膜癌致有合併症,而有住院治療之需要?嗣經牟聯瑞醫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醫字第九二○九一五號函函覆稱:「依營新醫院所送之病歷,其中並無每日醫師病程紀錄,只能依據護理紀錄來判斷,若依其護理紀錄來看,該病患是在營新醫院住院,並定期請假至奇美醫院做放射治療,有多次外出紀錄,且僅有輕微不適之狀況,若依此紀錄應可推定病人在此間期應無大的合併症發生,無長期住院之需要,一般而言,癌患者,除非是臨床狀況不佳,大都在門診接受治療即可。」(原審卷一第二六一頁),惟查:上開牟聯瑞醫師回覆函文內容所為之判斷,係就上訴人丁○○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同年五月二日有無住院必要,於較長期間上所作籠統之判斷,而上訴人丁○○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同年月十八日之短期特定期間有住院之必要,業經營新醫院醫師之親自診療上訴人丁○○後給予之建議,有營新醫院之函文及護理記錄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卷二第四七頁),則既為醫師建議住院,而非自動住院,即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六條所約定住院醫療保險理賠之要件,從而矣聯瑞醫師之覆函,自無法資為有利於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之認定,從而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執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二日在營新醫院住院期間:㈠依營新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十二營新發字第一○三號函附件出院病歷摘要
及護理記錄單:「::自本院求診後,辦理自動住院::」(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二營新發字第三○一號函:「::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係辦理自動住院治療」(原審卷二第四七頁),足認上訴人丁○○於此段期間之住院並非醫生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是則,上訴人丁○○主張此段期間之住院係醫院建議上訴人丁○○以自費方式就醫,並非係因上訴人丁○○主動住院等情,應不足採。
㈡又依上開奇美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二)奇醫字第一○八五號函及九十二
年六月十九日(九二)奇醫字第二七○五號函,足認上訴人丁○○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至奇美醫院為放射治療期間,無住院之必要,係因自己要求而住院。且前揭臺南市立醫院牟聯瑞醫師所為函覆亦認上訴人丁○○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至奇美醫院為放射治療期間,顯無住院之必要。
㈢按保險契約,係將不幸集中於一人之意外危險及因此而生之意外損失,透過保
險而分散於社會大眾分擔,故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並有團體性之特徵。是若被保險人於無須住院治療之情況下,任憑己意住院治療,毋寧將保險公司所支付之保險金經轉嫁而由社會大眾共同分擔,如此將使其他善意之社會大眾因而分擔其不當行為所提高之保險成本,並非合理。是以系爭癌症保險附約第六條規定所指「住院接受癌症疾病治療」,解釋上自應限於經醫院醫師診視後認有需要住院接受癌症疾病治療(包括癌症疾病及其併發症治療)之情形。準此,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二日在營新醫院住院期間,既係上訴人丁○○為減輕己身不適而辦理自動住院治療,顯不符合系爭癌症保險附約第六條規定「住院接受癌症疾病治療」之要件,則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依此拒絕給付上訴人丁○○前揭期間之住院醫療及出院療養保險金,洵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在台北榮總接受子宮內膜癌手術後,嗣經營新醫院醫師診視並接受該院醫師之建議,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在該院住院接受癌症疾病緩和性治療,應屬系爭癌症保險附約第六條規定「住院接受癌症疾病治療」之情形。是則上訴人丁○○依系爭癌症保險附約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七萬八千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46800+出院療養保險金31200=78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王明宏~B3法官徐宏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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