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信用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包括債務人財務困難,喪失工作或暫行停業,或其收入顯形減少或有停業之虞。是如以債務人現實之財產收入狀況,既能維持基本生活,亦可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者,即難謂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再按本條例立法目的固在於使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得藉本條例之程序,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然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之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是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就債務人所負債務進行前置協商時,如果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經法院綜衡該還款方案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後,評估該還款方案足供債務人於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之下清償債務者,即難謂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8,667元,當時聲請人任職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70,351元,惟因96年間每月薪資驟減為45,595元,實無力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又聲請人曾於96年6月18日請求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依聲請人當時之收入重新評估,惟遭其拒絕,故於96年11月放棄工會協商。聲請人再於97年10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其達成協議,自97年10月起,分17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3,640元,惟聲請人不知與台新銀行達成協議後,尚需聯絡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待聲請人知悉其情,趕緊聯絡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後,詎遭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告知聲請人已過30天之協商時間而拒絕與聲請人協商,並要求聲請人立即清償債務。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28,667元,惟聲請人僅依約繳款至96年11月即毀諾而未再行依約履行,此有債務協商繳款明細影本、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一)聲請人於95、96年間任職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全年薪資所得分別為844,211元、554,988元,故95、96年間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70,351元、46,249元【計算式:844,211元÷12月=70,351元,554,988元÷12月=46,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主張其於96年間薪資驟減之情,堪認屬實。
(二)聲請人固陳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23,526元(含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800元、行動電話1,000元、室內電話294元、水費140元、電費444、瓦斯費353元、房屋貸款9,495元、父母扶養費6,500元),惟聲請人並非該房屋貸款之債務人,有聲請人所提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故該筆房貸自非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且聲請人本身負債已大於資產,自應以履行自身所負擔之債務為先,而非於聲請人已負債之情況下,卻又將家屬之貸款債務納入自己每月之必要支出或債務,此不僅與法律規定未合,且將加重聲請人之負擔,而有害於聲請人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實現,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須繳納房貸9,495元,核非屬必要費用,故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剔除前揭房貸費用後應為14,031元【計算式:23,526元-9,495元=14,031元】。
(三)聲請人於96年間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6,24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031元,仍有餘額32,218元,足以履行按月償還28,667元之協商條件,且聲請人現年29歲(00年0月00日生),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其尚有36年之工作能力,如聲請人能依其收入重新調整消費習慣撙節開銷,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聲請人自應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而非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已致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竟斷然毀諾為更生之聲請,其所持之更生事由於法不合,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復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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