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凱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石凱文犯罪動機、詐欺方法、所得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1,000元,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犯後已深知悔悟,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信被告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397號被告石凱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87之1號6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凱文因「全民打棒球」遊戲,與 鄭群耀 在網路上認識,詎石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87之1號6樓住處,連線上網後,以其申請之YAHOO即時通帳號「kem809」,向鄭群耀佯稱願以新臺幣1千元之價格,購買鄭群耀之遊戲點數卡云云,致鄭群耀陷於錯誤,將遊戲點數卡之卡號及密碼,以YAHOO即時通傳輸予石凱文,石凱文於詐取得上開卡號及密碼後,未依約付款,鄭群耀始知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石凱文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被害人鄭群耀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述。││├──┼───────────┼──────────────────────┤│3│證人 趙新天 於偵查中之證│上揭帳號之IP係採浮動制之事實。│││述││├──┼───────────┼──────────────────────┤│4│證人 余可玲 、 石宸維 於偵│被告石凱文於上揭住處玩網路線上遊戲之事實。│││查中之證述││├──┼───────────┼──────────────────────┤│5│被告透過kem809帳號向被│全部犯罪事實。│││害人鄭群耀詐購遊戲卡點││││數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6│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使用浮動IP上網之事實。│││服處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及檢附之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7│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會員申請資料及IP歷程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素無犯罪前科,本案係因一時貪婪而觸犯刑章,惟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