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再抗告人 廖鴻輝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楊謹華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楊謹華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該法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所生之債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屬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再抗告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所有權狀、簡訊、匯款憑單、轉帳資料及存證信函等,雖可認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惟對於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泛言「頃聞相對人意圖變賣本件不動產」、「伊向相對人請求辦理返還不動產亦不返還」云云,經通知其對相對人提出之異議狀表示意見,亦未見陳報或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有欠缺,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符,其聲請尚無由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查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通知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提出之異議狀表示意見,再抗告人已於同年月二十日提出陳報狀,說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該陳報狀及所附證物外放,未訂入卷宗內),是原法院謂經通知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提出之異議狀表示意見,未見再抗告人陳報或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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