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再抗告人 陳昭慶 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沈小玲 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僅明示規定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債務人不與焉,且確定執行費用之程序,強制執行法既已規定,債務人自無再依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若債務人果有誤為給付強制執行費用予債權人,債務人非不得另循訴訟途徑謀求解決。查本件再抗告人為執行債務人,而非債權人,其依上開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數額,洵屬無據。且兩造於強制執行中,就執行費用之負擔,雖有爭執,然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將執行費用新台幣六萬八千四百元匯至相對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相對人乃於同月十四日以全部受償為由,撤回強制執行,有執行筆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執行案卷核對無訛,足見上開執行程序係因清償而終結,相對人雖於終結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對已終結之執行程序不生影響,再抗告人執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為由,主張執行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亦屬無據。從而,本件再抗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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