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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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再抗告人 郭進生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建男 間聲請撤銷調解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之三十日期間,應自調解成立當時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乃再抗告人遲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方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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