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抗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黃朝琮 律師 劉家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二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雖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查原確定裁定係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二號裁定所為准相對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撤銷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該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嗣因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二號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第一四二號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則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即失所依附,抗告人就該項裁定之當否再為爭執,顯無實益,是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保護之必要。抗告人雖稱其已對於第一四二號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於該裁定失其效力前,原難謂抗告人得就原確定裁定再為爭執,況其對於該裁定聲請再審,業經原法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九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三一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以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裁定駁回確定,尤難謂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保護之必要。原法院駁回其聲請,雖非以此為由,惟結論尚無二致。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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