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更正:起訴書所載「 楊隆昌 」均更正為「 楊榮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榮昌告訴被告陳文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業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