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7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①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33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
9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於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3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85年6月4日假釋出監;③於83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5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與前揭①、②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又11日,於93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於擔任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俊鎧有限公司(下稱俊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起訴書誤載其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應予刪除),明知俊鎧公司與柬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柬勝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竟於94年9、10月間取得柬勝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張(發票號碼HU00000000、HU00000000、HU00000000號)充當進項憑證,銷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15萬3460元,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該公司92年9月至10月之營業稅,據以逃漏營業稅額為90萬767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柬勝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公司登記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088號卷第24至64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同上卷第94頁、101頁)、俊鎧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卷宗第10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不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亦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51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施行。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
47條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之條文則增列第二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因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逃漏稅捐時,其受罰責任,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犯罪主體仍為公司,公司負責人僅屬受罰主體,為代罰性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然就前述營業稅部分,納稅義務人係俊鎧公司,而非被告,被告係因身為俊鎧公司之負責人,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於徒刑之部分代罰之,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尚有誤會,惟其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故意犯罪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金額、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較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相關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雖於96年10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97號卷第40頁併案通緝書),惟斯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施行日為96年7月16日),即非屬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其性質包含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本案被告係收受柬勝公司所交付之登載統一發票,進而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自不成立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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