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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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張嘉芸 被告 余明仁
余寶玉 詹余 含笑 余麗玲 余牡丹 余家豪 余家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余家豪、余家泓應就被繼承人余 葉明田 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 余雪娥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及方式分割為原告之債務人 余明輝 及被告共有。
訴訟費用七分之六由被告依附表三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余明輝及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104年度湖簡調字第278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聲明:被告余家豪、余家泓應就被繼承人 余葉明田 名下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29頁)。上開訴之聲明之追加,核其所為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余明輝積欠原告①新臺幣(下同)2萬8,586元,及自民國92年1月30日起至92年3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遲利息;②1萬9,80
0元,及自9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另按延滯第1個月以150元計付,延滯第2個月以300元計付,延滯第3個月至第5個月者以600元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含)以上者則不收違約金之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無果,余明輝迄今仍尚未清償。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余雪娥所有,余雪娥於91年
1月30日死亡後,由訴外人余葉明田、余明輝、被告余明仁、余寶玉、 詹余含笑 、余麗玲、余牡丹共同繼承,應繼分每人各7分之1,渠等已辦理繼承登記,嗣余葉明田於99年10月3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余家豪、余家泓就余葉明田名下之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余明輝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實現債權,又被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定,顯見余明輝怠為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而余明輝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余明輝請求被告余家豪、余家泓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余家豪、余家泓應就余葉明田名下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余明輝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准予依原告105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應繼分比例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41515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以上見本院104年度湖調字第278號卷第6、21至27頁、本院卷第122至126頁),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
4年7月2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43809563號函及函附資料、余葉明田除戶資料、余明輝103年度財產總歸戶、所得稅等財產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4年12月21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1040349962號函及函附余雪娥之遺產稅課稅資料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12月28日基院 曜家慈
104查繼12字第42號函等在卷可稽(以上見本院104年度湖調字第278號卷第31至38、41頁、本院卷第45、58至59、6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余明輝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已對余明輝之財產執行未能受償,而余明輝名下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堪認余明輝確怠於行使請求被告余家豪、余家泓就余葉明田名下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分割遺產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
⒉再系爭遺產原由被告余明仁、余寶玉、詹余含笑、余麗玲、
余牡丹、訴外人余明輝、余葉明田繼承,嗣余葉明田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余家豪、余家泓,而被告余家豪、余家泓迄今尚未就余葉明田名下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規定,則原告代位余明輝請求被告余家豪、余家泓就余葉明田名下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余明輝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余雪娥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第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遺產若分別依被告及余明輝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每人分得可運用之土地面積變小,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且本件原告代位余明輝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余明輝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余明仁、余寶玉、詹余含笑、余麗玲、余牡丹、余家豪、余家泓喪失共有權,並非妥適;另余葉明田之全部遺產尚未分割,而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為免剝奪被告余家豪、余家泓協議分割余葉明田名下全部遺產之權利,且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言,亦無分割被告余家豪、余家泓所繼承余葉明田名下系爭遺產之必要,故被告余家豪、余家泓就余葉明田名下之系爭遺產應為公同共有,準此,本院認應以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狀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余明輝訴請被告余家豪、余家泓應就余葉明田名下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訴請分割余明輝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院認應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及方式分割為余明輝及被告共有,較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余明輝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余明仁、余寶玉、詹余含笑、余麗玲、余牡丹、余家豪、余家泓按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劉逸成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一:被繼承人余雪娥之遺產(即系爭遺產)┌─┬──────────────────┬──────┬────┐│編│地號/建號│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號││尺)││├─┼──────────────────┼──────┼────┤│1│新北市○○區○○段○○○○○號│124│4分之1│├─┼──────────────────┼──────┼────┤│2│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70.45│全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附表二:余明輝與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余明輝│分別共有7分之1│├──┼────┼─────────┤│2│余明仁│分別共有7分之1│├──┼────┼─────────┤│3│余寶玉│分別共有7分之1│├──┼────┼─────────┤│4│詹余含笑│分別共有7分之1│├──┼────┼─────────┤│5│余麗玲│分別共有7分之1│├──┼────┼─────────┤│6│余牡丹│分別共有7分之1│├──┼────┼─────────┤│7│余家豪、│公同共有7分之1│││余家泓││└──┴────┴─────────┘附表三:原告與被告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7分之1│├──┼────┼────┤│2│余明仁│7分之1│├──┼────┼────┤│3│余寶玉│7分之1│├──┼────┼────┤│4│詹余含笑│7分之1│├──┼────┼────┤│5│余麗玲│7分之1│├──┼────┼────┤│6│余牡丹│7分之1│├──┼────┼────┤│7│余家豪、│連帶負擔│││余家泓│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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