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19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吳聲揚 被告吉董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美金 被告 劉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元或同額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吉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董公司)於民國
101年5月30日與其簽訂授信契約書,並於102年2月25日邀同被告劉美金、劉正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吉董公司依前開契約書分別於101年6月8日、103年6月6日另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分別為900萬元、100萬元、375萬元及
125萬元,借款期間、利率及還款方式如借款憑證。詎被告吉董公司於103年8月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同日其支票發生帳戶存款不足之退票情形,依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吉董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債務本金878萬9,75
6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吉董公司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劉美金、劉正雄擔任被告吉董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8萬9,7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請准供現金或同額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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