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8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崇德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崇德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華新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前揭規定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涂金英 自興南路2段54巷旁往興南路2段75號橫越道路,黃崇德見狀已不及閃避,黃崇德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頭撞擊涂金英之右腳,涂金英因而受有脛骨之上端閉鎖性骨折及下肢挫擦傷之傷害。黃崇德於肇事後即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趕赴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涂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涂金英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15、35、3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0張、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年4月25日開立之乙診字第E040685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8、11至14、17至21、23至
25、43、4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併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所受之傷勢,被告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其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且有前揭卷證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是認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告訴人並表示願寬恕被告,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反面),顯見被告於犯後,亦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併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衡酌上情,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藍海凝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