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萬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萬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萬貴平日駕駛自小貨車販菜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5月10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勝利13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狀況良好、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擦撞同向由 謝牧軒 騎乘搭載 陳智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謝牧軒及陳智誠二人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謝牧軒因此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陳智誠則受有左膝擦傷、右踝扭傷之傷害。詎洪萬貴於肇事後,對於因其肇事行為受傷之人,依法負有救助義務,竟未留在現場,對謝牧軒及陳智誠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事故現場。嗣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東港 平價海鮮店」內用餐之客人,記下上開自小貨車車號提供予謝牧軒及陳智誠二人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牧軒及陳智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卷內告訴人謝牧軒、陳智誠所提出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以下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謝牧軒、陳智誠、證人 黃全祥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及警員製作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現場照片乃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照片係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洪萬貴固 坦承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販菜,於98年5月10日當天有駕駛上開貨車之事實,惟否認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日是母親節,伊與太太約在下午5時許至其岳母位在長治鄉繁華村住處與親友共同慶祝母親節,至晚間9時30分許才離開,返回屏東住處,沒有在晚間8時30分左右經過案發地點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牧軒於98年5月10日警詢時即證稱:我在晚間8時2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陳智誠沿勝利路西向東直行於慢車道,因慢車道有車子停放,乃向快車道行駛閃避,之後有一部小貨車自正後方駛來從我左側行駛經過,我機車被擦撞倒地,小貨車就離開,有路人目擊經過就記下小貨車車牌號碼給我們,要我們去報案,該車車號為00-0000號;該部小貨車為藍色,車子後車尾有加設鐵架等語綦詳(見警卷第5、6頁);陳智誠於同日警詢亦證稱:有一輛藍色貨車右後視鏡擦撞我們機車左把手,我們所騎機車就滑倒,對方沒有停車,我們也沒有看到貨車車號,是在勝利路133號餐廳內客人所提供的,只記得是藍色貨車,廠牌不清楚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
9頁),再者,於勝利路133號經營東港平價海鮮餐廳之證人黃全祥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日發生車禍時,我確定有客人將肇事車號記下來給被害人之事情,客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足認告訴人對於被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之指述乃有所憑據,並非虛佞。又參諸告訴人2人與被告素昧平生,在本案發生之前無何仇怨及糾紛,是告訴人自無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而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為藍色(見警卷照片編號第26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符,衡之告訴人2人對上開貨車之顏色均能清楚描述,而他人所記下並提供予告訴人之車號,亦符合告訴人所指證之藍色貨車特徵,則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該部藍色自小貨車行經勝利路133號前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後,逕自駛離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牧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騎機車沿勝利路過前方之十字路口後,因勝利路至案發現場前方的慢車道上停了很多車,所以過十字路口就騎在快、慢車道之間的白線左右,該路段只有汽車道和機車道2線,當時伊原本在前方,被告要超車的時候擦撞到伊機車手把,致伊所騎機車跌倒等語明確,而證人陳智誠亦證稱:發生車禍當時,我們機車是騎在快、慢車道間之分隔線上,是直線行駛,因當時慢車道有一白色車輛停放,所以在距離該車1至2台車身遠時就向左偏駛,之後就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是告訴人2人為閃避右方違規停車車輛,而直線行駛於快、慢車道間時,遭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自左後方超車而擦撞其機車左把手,致人車倒地一情,亦堪認定。而告訴人謝牧軒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陳智誠則受有左膝擦傷、右踝扭傷之傷害,此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按,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之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案發時照片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時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從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超越行駛,致擦擊告訴人機車而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告駕駛上揭自小貨車違規之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復被告辯稱其當日斯時並未經過該路段,而係在岳母家中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日凌晨3時去市場批發菜後就去賣菜,約於中午12、13時結束後,就將該車停放家中,未再使用該車,當日晚間8時20分許,伊在家中看電視及睡覺(見警卷第3、4頁),於偵查中改稱:
案發當時在岳母家慶祝母親節,當天下午4點半去該處,晚上快11點才回家,當天晚間沒有經過勝利路,是在警詢後問我小舅子,才記起來當天在岳母家(見偵卷第14頁),又稱:因當天是為慶祝母親節,所以對於當天幾點到岳母家,幾點離開才會印象深刻(見偵卷第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當天晚上10時左右離開岳母家時,證人 洪文平康本立 尚在岳母住處喝酒,我有告知他們隔天要賣菜先離開(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於審理時則改稱:是
9時30分左右離開岳母家的(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歷次陳述關於離開其岳母住處之時間均有所不同,且若如其所言因當日慶祝母親節所以對離開時間印象特別深者,則對離開時間所述應前後一致,且於警詢時當可陳明有慶祝母親節一事,然其於警詢時對此竟未曾提及,且自承係經其妻舅提醒才想起,此與其所稱對慶祝母親節印象深刻部分,前後矛盾,是其所辯情節是否為真,已然存疑。又證人洪文平雖證稱:伊於98年5月10當晚7時許吃完晚餐後到被告岳父母住處泡茶,當時康本立已到場,伊與康本立及被告同桌,被告在將近10點時離開,伊還在該處泡茶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此與證人康本立所證述:98年5月10日當天,伊有經過被告岳父家,有無進去,伊已忘記,但當天伊7時許就回家,沒有在被告岳父家吃飯,且沒有見到洪文平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不符,亦與被告上開所述洪文平、康本立在喝酒,及所稱:洪文平、康本立係與其連襟、妻舅及岳父同桌,伊與其妻、小姨子、岳母同桌一節(見本院卷第61頁)不同,是證人洪文平所述,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不值採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可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為規定,並於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刑事處罰,俾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又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貿然從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超越行駛,致擦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業經認定如上,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之際,於地上滑行並有刮地痕跡長約
3.6公尺,此有現場圖及案發當時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0頁、第24頁上方照片),按機車倒地滑行,應即發出巨大聲響,此乃一般常情,被告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則被告明知駕駛車輛已有肇事,卻未立即停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無通報警員到場處理,此有告訴人謝牧軒、陳智誠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明,是被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開現場,亦堪信實。
(五)綜上,被告所辯前情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自承平日駕駛該小貨車販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就其過失行為分致謝牧軒、陳智誠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所犯前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駕駛車輛之際,疏未注意前方車行狀況及與車旁其他車輛保持相當之距離,避免與他車併行之間隔過小而生擦撞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肇事後又逕自逃逸,所為自非可取,且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未見其悔意,並衡酌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幸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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