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靳竹生指定辯護人史雙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靳竹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靳竹生與 陳亮賓方衛民 早於民國96年6、
7月間,即已共組強盜集團,共同謀議持槍強盜銀樓。嗣為取得集團作案用之槍枝,靳竹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轉讓,竟於96年6、7月間,責由陳亮賓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 謝振煌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案經判決確定)住處,由謝振煌將其持有之具殺傷力之奧地利CLOCK廠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約60顆交與陳亮賓,而未經許可,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後,於96年10月4日晚間,靳竹生所屬強盜集團即南下在屏東市犯下「 金山 銀樓」搶案。嗣因靳竹生、陳亮賓、方衛民等人犯下前案後,食髓知味,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朱 」之成年男子共4人,於97年1月下旬之某日,共同謀議持槍搶劫位於 桃園 縣中壢市○○路○○○號之「金意盛銀樓」。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2日晚上,由陳亮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方衛民、靳竹生及綽號「小朱」之男子,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新勢公園附近,由靳竹生及「小朱」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大樓騎樓下、桃園縣中壢市○○路36之1號旁騎樓下,竊取 王美緣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及 李俊輝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後,靳竹生、陳亮賓、方衛民及綽號「小朱」之男子共4人即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穿戴雨衣及手套,分騎上開竊得之機車2部,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制式CLOCK半自動手槍及仿貝瑞塔改造手槍各1支,進入上開「金意盛銀樓」內,持槍對空擊發2次示警(現場留有2顆9mm制式子彈),並對店員 宋春青彭佳慧李婧瑀傅怡菁 等人喝令:「這是搶劫」、「趴下、不准動」等語,至使宋春青等人不能抗拒,靳竹生等人旋即跳入櫃臺內,搜刮櫃臺內之金飾,共計搶得金飾約150餘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餘萬元,得手後,靳竹生等人立即分騎前開竊得之機車逃逸至桃園縣中壢市新勢公園,將竊得之機車棄置該處,改由陳亮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靳竹生、方衛民、及「小朱」等人離去。靳竹生等人得手後為銷贓,乃於同年月3日,將上開金飾,分別出售與 石有成陳淑美 (另案判決確定)及透過不知情之 吳莉蓁 轉售予不知情之 林志達 ,共計售得24
7萬5千元,其中靳竹生分得97萬5千元,其餘則由陳亮賓、方衛民及綽號「小朱」之人,平均各分得50萬元。金意盛銀樓搶案發生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旋組成專案小組調查,於97年2月27日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亮賓、方衛民、謝振煌、陳淑美等住處及鳳凰銀樓進行搜索,分別在陳亮賓位於台北市○○區○○路4段30巷18之
2號住處,扣得前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9mm制式子彈52顆及散彈空氣槍1支、匕首1支、扁鑽1支、槍套3只、彈匣套1只、自製雞爪釘16支、現金46萬800元、戒指2枚、手錶8支、男鞋1雙、手套4雙、T型板手3支、安全帽2頂、行動電話2支等物;在方衛民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4樓住處,扣得存摺2本、黑色帽子1頂、手套1雙、口罩1個、護目鏡2個、行動電話2支、現金8萬元;在謝振煌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住處,扣得制式散彈5顆,在吳莉蓁位於台北市○○區○○路○○號1樓鳳凰銀樓扣得鳳梨黃金項鍊1條、餘款黃金項鍊1條、金飾來源證明2張、估價單6張、名片
1張等物。又於同年3月12日,在謝振煌前開住處扣得制式散彈5顆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靳竹生固坦認認識同案被告陳亮賓、方衛民,且確與渠等2人於96年10月間共同至屏東縣屏東市,先後竊盜機車及強盜金山銀樓等情,惟否認於97年2月間有何上開非法持有槍、彈及竊盜、強盜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本案,本案係同案被告陳亮賓、方衛民與其不認識之人共同所為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共犯陳亮賓、方衛民之供述、證人謝振煌、 李自雄 、陳淑美、石有成、李俊輝、王美緣、 蘇木田 、宋春青、彭佳慧、李婧瑀、傅怡菁、吳莉蓁、林志達、 呂依錡 等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4日、同年月30日槍彈鑑定書各1份、金益盛銀樓監視器翻拍畫面、97年2月3日中和市○○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前翻拍畫面、陳亮賓等人之通聯紀錄,及扣案證物等為其論據,而關於陳亮賓、方衛民2人夥同另2名成年男子為上述金意盛銀樓之強盜犯行,業經陳亮賓自白,及前揭證人證詞證明,並有上揭鑑定書、翻拍畫面及扣案證物等可憑,復為被告靳竹生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故本件所應探究者,即為被告靳竹生是否為前述共同強盜之人?經查:
㈠被告靳竹生否認參與本件犯行,而細繹公訴意旨所綸列之證
據,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亮賓⑴於97年3月27日偵訊時之證述,略言共犯之人其中之一為小朱,對外自稱 小王 ,本姓金或靳,名字有 個生 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5789號卷㈢第110頁參照);⑵於97年5月7日偵訊及同案自白狀中時仍稱同案共犯其中一人為「小王」(同前卷第156頁、第198頁參照);⑶於97年12月23日警詢時證稱「小王叫 金竹生 ,約50幾歲,新竹人」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80012200號卷第10頁參照)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亦涉案。是本件首應探究者,即前揭證人陳亮賓之證述,是否可信。
㈡同案被告陳亮賓因涉犯本案強盜犯行,而於另案中請求依證
人保護法減刑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確定,並確依證人保護法減刑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是證人陳亮賓是否為邀減刑寬典,而為對被告靳竹生不利之供述,已非無疑。又查:陳亮賓於97年3月27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你與被告〈按:即指方衛民、謝振煌等二人〉有無親戚或婚約的關係?)沒有。我希望依證人保護法減輕刑度。」其後載明:「檢察官同意若被告供出本案共犯的犯罪事實,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共犯,檢察官同意依照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就被告所涉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5789號卷㈢第109頁、第110頁參照)。陳亮賓於具結後,證稱:「(本案共犯有何人?)在逃的嫌犯『玻璃』,對外自稱『小王』,但他本姓金,名字叫什麼生,……『小朱』的本名裡面有一個『光』字,他對外自稱『 小張 』。方衛民確實是本案(共犯)其中之一,他有參與強盜部分,不只是銷贓而已。作案的二把槍跟子彈是謝振煌提供的,謝振煌也有得到金錢上的好處……,作案的槍、彈,是我跟『小王』去跟謝振煌借的……」「(就你陳述,本件的共犯是『小朱』、『小王』、方衛民,槍枝是由謝振煌提供?)是。」等語(同上偵卷㈢第110、111頁)。據此堪認:⑴證人陳亮賓並未明確指述係被告靳竹生涉案;⑵縱認證人陳亮賓所稱「本姓金,名字叫甚麼生」之人即為被告靳竹生,而認證人陳亮賓確有供稱被告靳竹生涉案等語。然證人陳亮賓與被告靳竹生均供稱原已熟識,且均坦認於本案發生前,於96年10月間共同犯下屏東市金山銀樓強盜案,則如本件確係證人陳亮賓與被告靳竹生共犯,卻於該案後接受偵訊時仍未能明確交代共犯姓名一節,即已有違常情;再以當時證人陳亮賓為求減刑寬典而為上開證述之情,既堪認定,則其當次所指述之共犯身分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㈢至證人陳亮賓於97年5月7日偵訊及同案自白狀中,僅稱同
案共犯其中一人為「小王」,而未明確陳述「小王」之真實身分,是亦難據此即認證人陳亮賓有關「小王」涉案之證述,均指涉被告靳竹生。
㈣又證人陳亮賓於97年12月23日警詢時固明確證稱「小王叫金
竹生,約50幾歲,新竹人」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80012200號卷第10頁參照),然⑴參照該次警方詢問之重點在於關於屏東市金山銀樓強盜案,證人陳亮賓則指認屏東市金山銀樓強盜案之共犯為「小王」,則該案中之「小王」是否即前揭參與本件桃園縣中壢市之金意盛銀樓強盜案所稱之共犯「小王」,亦非無疑。⑵證人陳亮賓就本件桃園金意盛銀樓強盜案共犯成員之證述,①先是於97年2月27日警詢時供承係方衛民、 余國雄 、「小朱」等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5789號卷㈠第7頁參照),②於同日警詢時又供承係李自雄、「小朱」、「 小方 」等人(同上卷第14頁參照),③於同日偵訊中又稱係李自雄、 黃耀西韓正國 (即「小朱」)等人(同上㈡卷第38頁參照);④同年3月1日警詢時又改稱係李自雄、韓正國(即「小朱」)、黃耀西等人(同上㈠卷第17頁參照),⑤迄同年月
7日偵訊時又稱係李自雄、 謝鎮煌 、小朱等人(同上㈢卷第60頁參照);⑥同年月27日警詢時復改稱係「玻璃」、「阿西」謝振煌、「小朱」等人(同上㈢卷第106頁參照)。渠先後證述不一,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又否認被告靳竹生涉案,是亦足徵其前揭說明中有關靳竹生涉案之證述是否足參,實有可疑。
㈤又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次陳共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
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供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證人陳亮賓於為警查獲時(即97年2月27日),初次接受詢問時所為證述中,均未提及「小王」或「金甚麼生」之人為本案共犯,更未提及被告靳竹生參與本件犯行,而供稱本案係伊與方衛民、余國雄、「小朱」等人共犯之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5789號卷㈠第7頁參照),核與證人陳亮賓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靳竹生並未參與本案等語相合,而證人陳亮賓於本院審理時,其所涉本件金意盛銀樓強盜案業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亦無設詞迴護被告靳竹生,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亦較堪採信。是於證人陳亮賓前後證詞不一之情形下,被告靳竹生是否參與本案,即有可疑。
㈥另就證人方衛民供稱「小王」於97年2月間交付金飾一批一
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5789號卷㈠第51頁參照),亦因該批金飾業 經鎔化 (卷附證人陳淑美、石有成之證述參照),而難遽認即屬本件「金意盛銀樓」強盜案所得之財物,況證人方衛民又始終否 認渠 所稱之「小王」即為被告靳竹生,是亦難據此即認渠等所稱之「小王」即為被告或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㈦至證人李自雄固於99年3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聽聞被
告靳竹生自承本案犯行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3號卷第62頁參照),然當日偵訊中,檢察官已先告知證人李自雄有關靳竹生等人證述伊提供屏東市金山銀樓資訊等情,而後始就桃園縣中壢市金意盛銀樓強盜案件訊問李自雄是否知情,其間即難排除證人李自雄因聽聞自身遭被告等人證述牽連另案,而挾怨報復之情。況證人李自雄並未親身參與金意盛銀樓強盜案,故其就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證述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㈧卷內復查無被告靳竹生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等積極證據,自難
僅憑證人陳亮賓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及證人方衛民、李自雄非直接與本案相關之證詞,即率然推論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亮賓、方衛民等人共同犯下本案,自不得以前揭罪責相繩。
五、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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