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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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施麗 馨」署押、印文及印章,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陳靜玉於民國89年8月10日至97年12月12日間,在「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證券公司)擔任股票營業員,而其兄 陳清松 與 施麗馨 於90、91年間為男女朋友(於92年12月26日結婚,98年5月11日經判決離婚確定),陳靜玉為使其兄陳清松得以投資股票,竟與陳清松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施麗馨之同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由陳清松取得施麗馨之身分證,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刻「施麗馨」之印章1枚,交予陳靜玉於90年4月
4日冒用施麗馨之名義,在屏東市○○路○○○號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偽簽施麗馨之名及蓋用上開盜刻之印章於開戶印鑑卡上,持交予不知情之前揭分行行員 劉國賢 ,佯以施麗馨之名義辦理開戶手續而行使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施麗馨帳戶作為股票買賣之扣款帳戶,並於同日,在大眾證券公司中山分公司位於大眾銀行屏東分行之上址駐點,冒用施麗馨之名義開立委託買賣證券戶,偽簽施麗馨之姓名及蓋用上開盜刻之印章於相關開戶資料上(含大眾證券公司開戶申請書、股票風險預告書、聲明書、開戶詢證回函、開戶認證函),於同年4月9日送件至大眾證券公司中山分公司而行使,經中山分公司承辦人員審核後,設立帳號5078-2號施麗馨帳戶,均足生損害於施麗馨及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大眾證券中山分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12月20日,偽簽施麗馨簽名及蓋用上開盜刻之印章在帳戶轉移同意書上,持向大眾證券中山分公司之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以將上開大眾證券中山分公司證券帳戶轉移至大眾證券屏東分公司(帳號改為653B-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施麗馨及大眾證券中山分公司、屏東分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施麗馨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證人 許鈺民 、劉國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均已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被告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偵查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施麗馨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認該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靜玉固不否認其自89年間至97年間在大眾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有於上揭時、地簽署施麗馨之名、蓋用其印章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文件上,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代辦,開戶當日陳清松及告訴人施麗馨同至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將印章、身分證交予伊,並稱有事要先離開而由伊代為辦理開戶,銀行承辦人員劉國賢有確認施麗馨要開戶,當時申請書還沒寫好,因當天施麗馨有急事要離開,且當時銀行人很多,所以伊就代辦,而申請證券帳戶的資料是施麗馨叫伊寫的,施麗馨有授權伊辦理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2至9之印鑑卡、申請書等文件上「施麗馨」之署押、印文,係被告所簽名並蓋章,而於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大眾證券中山分公司分別設立如事實欄所示帳戶,並該證券帳戶於94年12月20日轉移至屏東分公司一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施麗馨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大眾銀行印鑑卡(見他卷第14頁)、大眾證券公司開戶申請書、開戶詢證回函、聲明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風險預告書、e-acct.開戶認證函(以上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帳戶移轉同意書(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06頁)影本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對於申請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及大眾證券中山分公司證券帳戶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施麗馨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伊沒有跟陳清松去大眾銀行屏東分行開戶,不知有此帳戶,也不曾將證件交給陳清松或被告,不知陳清松何時拿到伊證件的等語明確(分見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5
6頁),而參諸證人即大眾銀行屏東分行襄理許鈺民於偵查中證稱:銀行開戶須客戶親簽印鑑卡,如果客戶本人有到場但沒有親自簽名,即不能受理,且開戶流程約10分鐘等語、證人即大眾銀行屏東分行承辦人員劉國賢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確定本件是否被告帶人去辦理,一般正常程序是看到本人核對身分證後才開戶,而開戶約需10分鐘,伊對本件開戶已無印象,也不認識施麗馨等情(見他卷第79、80頁),可知開立銀行帳戶須本人親自在印鑑卡上簽名,而本件印鑑卡上簽名既非施麗馨本人所簽,業經被告自白明確,核與證人施麗馨所證相符,然大眾銀行屏東分行仍能受理開立帳戶,顯已與開戶程序規定有違,故相關業務承辦人員是否果依規定,先確定及核對申請人身分後,始予開戶,或因代辦人為同事,故便宜行事,未予核對,即有可疑。再者,若如被告所言,告訴人當日有急事欲先離開者,大可先將應簽名之處簽名後,再交由被告代辦,無須由被告代為簽名之理,況當日開立銀行帳戶,所需填寫者僅1張印鑑卡,別無其他資料,而開立證券公司帳戶係至90年4月9日才送件,則可將應填寫之資料攜回後填寫完成再申請,並無即於4月4日當天即刻辦理之急迫性;又施麗馨係居住於屏東縣潮州鎮,並非屏東市,當日若施麗馨已親自到大眾銀行屏東分行辦理,顯係專程至該分行開戶,衡情能預見須等候及當面核對身分以完成開戶,無馬上離開之理,是被告辯稱當日因施麗馨有急事離開,其代為簽名云云,悖於常理,不足採信,本件應係未經施麗馨同意,於其本人未到場情形下,由被告至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及大眾證券中山分公司分別開戶,堪以認定。至證人陳清松證稱當日係伊和施麗馨同往開戶云者,應係基於兄妹情誼所為迴護被告及脫免自身共犯刑責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三)就94年12月19日將施麗馨之大眾證券中山分公司帳戶轉移至大眾證券屏東分公司(帳號改為653B-000000-0號),所填寫之帳戶轉移同意書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辯稱係其至施麗馨住處向陳清松拿印章,施麗馨在場有看到(見本院卷第16頁),經本院質以既然施麗馨在場,同意書為何不由施麗馨簽名時,改稱:係其簽名後拿去給施麗馨蓋章,因開戶之筆跡係伊所寫,公司會核對筆跡(見本院卷第
220頁),是其所述前後不同,已然存疑。而證人施麗馨於本院證稱:未曾見過被告至伊經營之理容院向陳清松拿印章、存摺等語明確,是被告辯稱該同意書係經施麗馨同意云云,即乏所據,不值採信。
(四)被告雖提出其自施麗馨上開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帳戶轉帳至施麗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以下稱一銀潮州分行)帳戶之資料,及證人陳清松為證,欲證明施麗馨明知該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及大眾證券帳戶之存在,且係其授權辦理等,惟查:
⑴上開施麗馨名義之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帳戶,被告分別於93
年3月1日、6月1日、8月3日經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35萬元、45萬元後,以施麗馨之名匯款至施麗馨所有之一銀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一銀潮州分行99年5月18日函、同年7月1日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52至61頁、第134至136頁)、大眾銀行屏東分行99年5月18日函及所附匯款單(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
⑵被告辯稱上開匯款係施麗馨委託伊辦理,存摺、印章均係
施麗馨所交付,且施麗馨有交代該大眾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如要提領,應經其同意(見本院卷第17、150頁)等語,除與證人即被告之兄陳清松所證述:施麗馨之大眾銀行帳戶係伊使用,上開3筆匯款係伊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叫被告去領的,施麗馨有在場,但未講話,而伊使用該大眾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無須經施麗馨同意,施麗馨可使用該帳戶內金錢,但應先問過伊等情(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不符外,亦為施麗馨所否認,是被告辯稱存摺、印章係施麗馨交付云云,並無所據,證人陳清松上開證詞,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又被告將3筆款項匯入施麗馨一銀潮州分行帳戶內,其存
摺上雖均顯示匯款人施麗馨,然並未顯示係自何銀行帳戶所提領而匯出,只能顯示「有人以施麗馨之名義匯款予施麗馨」,並不代表「有人自施麗馨之帳戶領錢匯款予施麗馨」,是告訴人施麗馨稱無法知悉該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在,無悖於常情。且縱然告訴人施麗馨事後知悉該帳戶存在,亦無解於被告未經告訴人事先同意而辦理開戶之事實,是難以該3筆匯款之存在而逕認被告係獲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開戶。
(五)復告訴人施麗馨自90年起至97年間,除於91年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外,其餘年度均未申報,而告訴人於91年度之結算申報資料僅申報薪資所得192,000元,並無營利(股利)所得及利息所得,經稅捐單位核定後雖認其有大眾銀行屏東分行、一銀潮州分行之利息所得,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上市、上櫃公司之營利(股利)所得,但因應補稅額僅165元,未達200元,依財政部函釋,免予開徵補繳,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回函所附告訴人自90年起至97年止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見偵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170至173頁)可查,是告訴人稱其係因97年間向稅捐單位申請其個人各類所得清單後才知有上開銀行及證券帳戶,自非虛佞,應屬可採。且經本院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供之上開個人各類所得清單所列之扣繳單位函詢,各扣繳憑單或現金股利之郵寄地址,均係被告之地址,而非告訴人施麗馨之戶籍地或居住地,有各扣繳單位之回函可憑,且查施麗馨使用之一銀潮州分行、合作金庫潮州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陽信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均無使用與本案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帳戶相同之印鑑章,有各該銀行函覆本院所提供之開戶印鑑卡可佐,是證人即告訴人施麗馨所證其不知有上開證券公司帳戶,亦未提供本件印章,應可採信。而被告自承辦妥帳戶後,係將存摺、印章交付陳清松,且係開戶供陳清松買賣股票之用,則本件開戶所用之施麗馨印章、身分證,應係由陳清松交付被告辦理,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後刑法予以刪除,亦即修正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或從一重罪處斷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故犯罪在95年6月30日以前,而合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規定者,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準此,本件若依新法採一罪一罰、數罪併罰者,以起訴法條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觀之,一罪一罰,則其刑度合計後最高刑度為15年以下;若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為7年6月以下。是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依從舊從輕法則,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而本件被告所為,均符合修正前、後共同正犯之規定,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三)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被告行使偽造附表編號2至9所示施麗馨名義之印鑑卡、開立帳戶申請書等文書,並持向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大眾證券中山分公司申請帳戶等,均足生損害於施麗馨,及大眾銀行、大眾證券公司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施麗馨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清松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第三人偽刻施麗馨印章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大眾證券中山分公司申辦帳戶,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94年間之轉移證券帳戶係因該大眾證券設立屏東分公司而轉移,乃承前揭為設立證券帳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未載被告有偽造並行使附表編號6「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已經起訴,本院認為有罪之上揭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與其兄陳清松取得告訴人施麗馨之證件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銀行、證券公司申辦帳戶供陳清松使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開設帳戶後供陳清松使用,並無其他不法用途,並告訴人與陳清松間因離婚交惡之關係,兼衡酌其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百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96年7月4日公布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
7月16日施行,本件犯罪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並諭知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末查,偽造之施麗馨印章1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附表編號2至9所示偽造施麗馨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蔡玉雪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盜刻之「施麗馨」印章1枚│未扣案│├──┼────────────────────────┼────────┤│2│大眾銀行印鑑卡上偽造之「施麗馨」署押1枚、印文2│見他卷第14頁│││枚││├──┼────────────────────────┼────────┤│3│大眾綜合證券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施麗馨」署押、印│見本院卷第207頁│││文各1枚││├──┼────────────────────────┼────────┤│4│開戶詢證回函上偽造之「施麗馨」署押、印文各1枚│見本院卷第208頁│├──┼────────────────────────┼────────┤│5│聲明書上偽造之「施麗馨」署押、印文各1枚│見本院卷第209頁│├──┼────────────────────────┼────────┤│6│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上偽造之「施麗│見本院卷第209頁│││馨」署押、印文各1枚│背面│├──┼────────────────────────┼────────┤│7│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風險預告書上偽造之「施麗馨」署│見本院卷第210頁│││押、印文各1枚││├──┼────────────────────────┼────────┤│8│e-acct.開戶認證函上偽造之「施麗馨」署押、印文各│見本院卷第211頁│││1枚││├──┼────────────────────────┼────────┤│9│2份帳戶移轉同意書上偽造之「施麗馨」署押、印文各│見偵卷第10頁、本│││1枚│院卷第206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