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萬貴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萬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萬貴平日均駕駛自小貨車賣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5月10日下午8時20分許,駕駛D4-4858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勝利133號東港平價海鮮店附近,適 謝牧軒 駕駛PHN-813號機車載 陳智誠 同向在前行駛,至屏東縣屏東市勝利133號東港平價海鮮店前(下稱系爭地點),因閃避慢車道旁之停車,乃進入快車道行駛,又洪萬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駕車自謝牧軒駕駛之機車左後方超越,因而駕車擦撞謝牧軒駕駛之機車左側手把及後照鏡,致謝牧軒及陳智誠之人車倒地,造成謝牧軒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陳智誠受有左膝擦傷、右踝扭傷之傷害。詎洪萬貴明知謝牧軒及陳智誠因車禍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對謝牧軒及陳智誠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系爭地點。嗣經東港平價海鮮店內客人記下洪萬貴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號提供謝牧軒及陳智誠,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牧軒及陳智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謝牧軒、陳智誠證述肇事車輛之車號為00-0000之情,因係經由在車禍現場目擊之不詳姓名人所告知,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該目擊肇事車輛車號之不詳姓名人因所在不明,客觀上已不能到庭陳述及接受詰問,而證人即告訴人謝牧軒、陳智誠業於本院審理中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及接受詰問,又參以發生肇事時間、地點,路旁有東港平價海鮮店設攤擺桌營業,光線充足,且當日該店客人眾多,均坐在路旁,故該店客人及時看見與告訴人謝牧軒、陳智誠之人車擦撞之小貨車車號,亦非不可能,另證人即東港平價海鮮店負責人 黃全祥 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有聽到有人喊車號及確定有客人將肇事車輛之車號記下給被害人之情,再本件二車擦撞肇事係屬偶發事故,告訴人謝牧軒、陳智誠與被告洪萬貴間素無仇隙,告訴人謝牧軒、陳智誠自無虛偽陳述被告洪萬貴之小貨車為肇事車輛之可能,並肇事之小貨車車號係由適在場目擊之人記下後當場立即告知告訴人謝牧軒、陳智誠,告訴人謝牧軒、陳智誠就D4-4858車號之證述亦無錯誤之可能,是該「傳聞證言」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自可例外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萬貴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其於98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至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岳母住處慶祝母親節,直至同日下午9時30分許始離開,並未於該日下午8時30分許駕車經過系爭地點等語。
三、經查:㈠98年5月10日下午8時20分許,告訴人謝牧軒駕駛PHN-
813號機車載告訴人陳智誠行經系爭地點前,因閃避慢車道旁之停車而進入快車道行駛,即遭一輛自小貨車擦撞機車左側手把及後照鏡,告訴人謝牧軒及陳智誠乃人車倒地,告訴人謝牧軒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告訴人陳智誠則受有左膝擦傷、右踝扭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牧軒、陳智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8-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9-20、24頁),自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謝牧軒駕駛PHN-813號機車載告訴人陳智誠係
遭被告洪萬貴駕駛之D4-4858號自用小貨車擦撞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牧軒、陳智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等被擦撞地點係在一家海產店前,只知遭一輛中型貨車擦撞,該車車斗有鐵架及有覆蓋,至該貨車車牌係在現場有一位男子記下後所告知,現場光線很亮等語(見本院卷第81-85頁);另證人黃全祥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其係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東港平價海鮮店之負責人,該店係路邊攤,98年5月10日下午8時許,其正在路旁炒菜,聽到撞擊聲即轉頭看,看到小貨車與機車同方向發生擦撞,小貨車擦撞後隨即開走,並未暫停,當日因逢母親節,該時其攤位約有十桌客人,依當時之地點及天候情形,應該可以看到小貨車車號,但其因忙炒菜而未外出看,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聽到有人喊車號及確定有客人將肇事車輛之車號記下給被害人,均屬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參以依現場不詳姓名人提供告訴人謝牧軒、陳智誠之D4-4858車號查證結果,車號00-0000號車輛確係自用小貨車,平日由被告洪萬貴駕駛,且該車車斗部分有搭鐵架及覆蓋帆布,此有D4-4858號自小貨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6-29頁);綜上各情可知,98年5月10日下午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因東港平價海鮮店在路旁設攤擺桌營業,光線充足,且該店客人均坐在路旁,於發現告訴人謝牧軒、陳智誠之人車遭小貨車擦撞時,該店客人及時看見該小貨車車號,亦非不可能;再本件二車擦撞肇事係屬偶發事故,且肇事之小貨車車號係由適在場目擊之人記下後當場立即告知告訴人謝牧軒、陳智誠;是告訴人謝牧軒、陳智誠所述D4-4858車號自無虛偽或錯誤之可能,當足以採取。被告 洪萬貴固 辯稱其於98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至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岳母住處慶祝母親節,直至同日下午9時30分許始離開,並未於該日下午8時30分許駕車經過系爭地點等語,而證人 洪文平 、 康本立 、 林寶珠 、 林金英 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被告洪萬貴於98年5月10日晚間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岳母住處聚餐慶祝母親節,直至同日下午約9、10時許始離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50-52頁)。然證人康本立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林寶珠、林金英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不能確定被告洪萬貴離開之確實時間(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51、52頁),是證人林寶珠、林金英之證述尚無從作有利被告洪萬貴之認定。又觀諸證人洪文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於98年5月10日下午7時許至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被告洪萬貴岳母住處參加聚餐,其曾與被告洪萬貴及康本立同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1-63頁),但證人康本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於98年5月10日下午6時許有經過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被告洪萬貴岳母住處,約數分鐘即離開,並未參加聚餐,當日亦未見到洪文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2-63頁),彼此互核已不相符合; 況衡 諸證人洪文平係於99年10月20日至原審作證,相距98年5月10日已有1年5月之久,實難期望證人洪文平就98年5月10日聚餐之情形及餐後何人何時離開之細節可清楚記憶,且證人洪文平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就該日在場多人均沒有記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然證人洪文平竟於1年5月後獨就被告洪萬貴於98年5月10日下午10時許離開一節明確記憶,顯有違常情;是證人洪文平證述被告洪萬貴於98年5月10日下午10時許離開,而被告洪萬貴所為相同辯解,即難遽信為真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洪萬貴考領有駕駛執照,當知上開規定,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洪萬貴駕駛執照在卷可憑,被告洪萬貴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駕車自告訴人謝牧軒駕駛之機車左後方超越,因而駕車擦撞告訴人謝牧軒駕駛之機車左側手把及後照鏡,致告訴人謝牧軒及陳智誠之人車倒地及受有傷害,被告洪萬貴有過失責任至明,且被告洪萬貴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牧軒、陳智誠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告訴人謝牧軒、陳智誠之機車遭被告洪萬貴之小貨車擦撞
後人車倒地,且告訴人謝牧軒駕駛之機車於路面滑行造成刮地痕長約3.6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見警卷第10、24頁),依此現場狀況,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洪萬貴當無不知覺之理,且告訴人謝牧軒、陳智誠之機車遭被告洪萬貴之小貨車擦撞後人車倒地,告訴人謝牧軒、陳智誠因受有撞擊力及倒地滑行,必然將會受有傷害,此亦為一般人所可得而知,被告洪萬貴明知告訴人謝牧軒及陳智誠因車禍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對告訴人謝牧軒及陳智誠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駛離系爭地點,被告洪萬貴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亦甚明白。
綜上所述,被告洪萬貴駕車過失致人受傷及逃逸,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洪萬貴平日均駕駛該小貨車至各鄉鎮販菜,已經被告洪萬貴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洪萬貴即屬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洪萬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洪萬貴因駕車過失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謝牧軒、陳智誠受傷,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洪萬貴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洪萬貴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洪萬貴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平日以駕車販菜為業,足見素行良好,其駕車過失致人受傷後,因一時失慮,而逃離現場,且觀諸告訴人謝牧軒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告訴人陳智誠受有左膝擦傷、右踝扭傷之傷害,傷勢均屬輕微,亦未因被告洪萬貴逃逸而造成更大之損害,原審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刑3月及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刑8月,實屬過重。被告洪萬貴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洪萬貴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且告訴人謝牧軒、陳智誠之傷勢均屬輕微,惟被告洪萬貴行為後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而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