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4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