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4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31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款,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97年11月1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8月31日11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憲政路交岔路口紅燈左轉(由福德路轉向憲政路),在30公尺處被警察攔下,取締異議人闖紅燈,並開立違規罰單。當時異議人向值勤警員詢問騎機車者應如何遵行,雖經警員告知當福德路方向綠燈時,機車可以左轉憲政路,然該處路口汽、機車雙向流量甚大,騎機車者欲在福德路方向綠燈時左轉憲政路有困難,甚至有危險,幾乎所有機車用路人,都是在福德路紅燈、憲政路綠燈時,由福德路左轉憲政路較為順暢。況且,當時警員執行勤務時,仍有許多汽、機車照樣紅燈左轉,值勤警員無暇再攔檢其他違規用路人,異議人更覺不公平。該處因路窄,又逢巷口,無法規劃機車兩段式左轉之待轉區,且無左轉專用號誌,異議人並非蓄意違規,該處路口號誌設置確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96年8月31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憲政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由福德路左轉憲政路(南向西),經值勤警員當場攔檢,開單舉發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核與值勤警員 劉志輝 於本院證述其當日取締異議人交通違規之過程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8至19頁),並有異議人提出之事件示意圖1紙及該處路口照片4紙(本院卷第3、22頁)、證人劉志輝提出之該處路口照片4紙及上開機車行進方向現場圖1紙(本院院卷第23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各1份(本院卷第12、13頁)在卷可稽,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因上開交岔路口福德路雙方車流量大,且無
設置左轉專用號誌,致其機車無從於福德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時安全左轉憲政路,僅能於福德路方向紅燈時左轉憲政路云云。惟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異議人既有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值勤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即無違誤,異議人所辯,委無足採。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明知其行駛福德路方向之燈號為紅燈,仍逕行闖越左轉憲政路,違規事實明確,且異議人自承:值勤員警有當場將違規通知單交給伊,因為伊太忙,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7頁),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