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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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9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素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記載之「大西區」更正為「大溪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素珍與告訴人 邱子權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不思理性解決其等紛爭,恣意持告訴人持用之公務手機1支敲擊由告訴人使用、管理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為告訴人持有、使用之公務手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5-17頁),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秋慧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97號被告吳素珍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素珍與邱子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來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疊貨區,持邱子權使用之公務手機(吳素珍涉嫌竊取手機之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敲擊由邱子權使用、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造成上開前擋風玻璃破裂而致令不堪用。嗣經邱子權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邱子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素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子權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擋風玻璃勘察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同時造成前開手機螢幕破裂之部分。然查,卷內並無前揭手機螢幕破裂之照片、估價單等相關事證,且上開手機業已遭竊之事實,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已無從進行調查,自難認定前開手機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造成毀損之結果。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毀損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檢檢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