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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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告 李文瑞 被告 沈榮
吳建誠 林子 勛上列共同被告 沈嘉輝 被訴傷害案件,經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對被告沈嘉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追加被告 沈榮和 、吳建誠、 林子勛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將全部被告裁定(106年度簡附民字第7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沈嘉輝涉嫌傷害原告行為,於被告沈嘉輝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本院審理時,認被告沈嘉輝傷害原告身體法益,而於被告沈嘉輝所犯之傷害罪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復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追加被告沈榮和、吳建誠、林子勛請求該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全部移送原審民事庭。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有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943號、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可參,並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規定自明。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於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仍有其適用。若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44號刑事案件經起訴之被告為沈嘉輝,原告固為被告沈嘉輝犯傷害罪之直接被害人,且被告沈嘉輝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傷害罪,自得將該部分之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移送民事庭審理,惟原告追加起訴之被告沈榮和、吳建誠、林子勛,並未經檢察官認定有共同涉犯傷害原告之行為,亦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44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參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意旨,其追加起訴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原告應不得對被告沈榮和、吳建誠、林子勛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本院刑事庭將原告對被告沈榮和、吳建誠、林子所追加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均一併裁定移送送民事庭,惟原告就追加被告沈榮和、吳建誠、林子勛起訴部分,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此部分起訴既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至本件原告對被告沈嘉輝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部分則由本院另定期審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對追加被告沈榮和、吳建誠、林子勛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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