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錡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錡方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黃錡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同時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黃錡方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中,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07公克),經警將其帶回警局,於同日凌晨5時12分許,經警徵得黃錡方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錡方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已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要件,自應逕予訴追,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0-1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警卷第14-15頁)、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24-2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203號鑑驗書(偵卷第26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7
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100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1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對社會治安亦有影響,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
3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20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6頁)。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備註│││(均含包裝容器)│││├──┼────────┼──────┼─────────┤│1│白色粉末1包(驗│檢出海洛因│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餘淨重:0.0522公││養院106年1月3日│││克)││草療鑑字第105120│├──┼────────┼──────┤0203號鑑驗書││2│透明結晶1包(驗│檢出甲基安非│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餘淨重:0.1307公│他命│檢察署106年度毒│││克)││保字第070號扣押│││││物品清單│││││3.本院106年度院安│││││保字第263號扣押│││││物品清單│└──┴────────┴──────┴─────────┘